原告:王红彦,女,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彦诉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彦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0元(8,800元/月*12.5*2);2、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3、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800元(8,800元/月*11);4、2018年7月1日至20日工资差额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客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被告张贴公告告知搬迁至奉贤,距离五十公里,并未提供班车或其他交通补贴。原告仍赴原址上班,被被告单方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仲裁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20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无故旷工,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经被告核查,原告工资均已发放,因此不存在未发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签订,原告为被告处高管,被告系2013年5月20日核准成立,但是被告处留存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是2012年,与事实明显有出入。原告提交给仲裁庭的其余与被告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准,应当不早于其与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起始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查询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截止至2016年12月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8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日工资差额6,5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2018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3,058.4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劳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2006年4月17日入职,担任经理职务,原告工作到2018年7月19日,工作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已经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是一直没有出具通知,因此原告才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处工龄工资是每满1年80元,被告的工龄工资系800元,因此被告是认可原告的工龄超过10年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海天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邀约劳务合同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上海天天快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上海天天速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4月17日。
被告对上海天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天快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天天速运的章是真实的,但是时间上与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上存在冲突。对天天速运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段不认可。并称该份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1个月的试用期。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2017年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管理,原告工作到2018年7月13日。被告是因为政府政策及管理需要进行了搬迁。原告所在的部门已经于2018年7月14日全部搬迁,原告不存在上班的可能性。被告对原告的薪资待遇均没有降低,奉贤基地为被告自有,条件优于青浦,被告提供了搬家补贴,不搬家的被告提供了班车接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天天快递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该份证据是仲裁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与案外人存在重叠,被告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超过被告的成立时间,因此原告是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和被告。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期间原告都是在天天速运上班,并且该期间原告的社保也是由天天速运缴纳的,因此以原告与天天速运的劳动合同为准。
2、搬迁公告及通知、张贴现场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搬迁之前已经进行了多次的反复的告知,同时相关的搬迁津贴补助在公告中予以明确。2018年5月8日的照片中明确了住宿、搬迁、班车的条件。公告主要内容为:被告即将搬迁至奉贤区环城西路XXX号,搬迁时间为2018年6月中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提供住宿、餐饮、班车福利。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从2018年7月14日,被告客服服务部全部搬迁至奉贤区,7月14日起员工至奉贤基地办公,如未请假且不到新址上班视为旷工,旷工达3天将按规章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仅认可5月8日单页的1份公告照片,但是认为双页的5月8日的公告没有张贴过,原告也没有看到过。被告虽然张贴了,但是没有告知原告上下班时间,只告知了原告有班车,但是班车的始发时间也没有告知原告。
3、薪资表、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相关年假待遇已经享受,即使没有休假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待遇,不存在未发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工资清单显示其应发工资为8,800元/月,无年休假工资构成项目。
原告对薪资表认可,对考勤表不认可。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每月应发工资8,800元左右,但是具体没有进行分项,该表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自行制作的。之前请的事假在工资中进行扣减,并未安排年休假。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认2018年7月20日其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系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公司所在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所在部门从青浦搬迁至奉贤,并提供住宿班车等福利,且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公告,亦属合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称原告已经享受年假待遇,即使没有休假也已支付了相应待遇,但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打印件,并无原始考勤记录相对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提供的薪资表上亦无年休假等相关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称已经支付了相应待遇的陈述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社保记录,截止至2016年12月原告工作已满10年,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的主张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被告之间签订过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日工资差额。被告确认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13日,故应支付原告7月1日至13日正常出勤工资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3.01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3,416.99元。原告主张其2018年7月14日至20日仍在被告青浦经营地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已通知原告2018年7月14日至奉贤工作,故本院对原告2018年7月14日至20日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彦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
二、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彦2018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差额3,416.99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红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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