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扣,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峰,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桂芳,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系被告孙桂芳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英,女,195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系被告王红英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扣、王峰与被告孙桂芳、王红英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扣、王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留根和曹根娣系夫妻,现二人已故,曹根娣生育了原告王红扣和两被告,王留根和曹根娣生育了原告王红扣和被告王红英,孙桂芳是曹根娣的女儿,原告王峰系原告王红扣的儿子。王留根于2004年11月29日报死亡,曹根娣于2015年10月30日报死亡。2004年,曹根娣所有的私房新西村XXX号拆迁,拆迁方对二原告和被继承人王留根、曹根娣进行了补偿安置,安置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被继承人王留根、曹根娣系随原告一家共同生活,由原告赡养照顾,被告明知此事实,故未打算对系争房产主张继承分割,当事人本计划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办理,公证中二被告在继承时做了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后因被告孙桂芳反悔,未能按公证手续办理完毕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桂芳、王红英共同辩称,原新西村XXX号房屋并非属于曹根娣一人所有,该房屋在80年代中期翻修过,而曹根娣与王留根已婚,该房屋是王留根祖上继承的,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私房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应当是产权人,并不是居住人一起四个人均等分的。对于公证,原告当时只是说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表示房屋出售后钱款会进行分割,但此后被告得知原告并不打算分割房屋,所以被告才反悔的。目前两被告不同意放弃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红扣与被告王红英、孙桂芳系兄弟姐妹关系,系被继承人王留根、被继承人曹根娣之子女。原告王峰系原告王红扣之子。被继承人王留根于2004年11月2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曹根娣于2015年10月30日报死亡。2004年,被拆迁人为曹根娣的新西村XXX号私房遇动迁,二原告和被继承人王留根、曹根娣为被安置人,拆迁方对二原告和被继承人王留根、曹根娣进行了补偿安置,安置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二原告及曹根娣均实际居住于被安置房屋内,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6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共同至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后因被告方反悔而未成,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办理公证过程中声明人在财产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其做出的放弃声明无法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选择去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本身形式要求是通过公证完成,而当事人在公证书出具前有权撤销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由此撤回之后公证处应当中止公证行为,原告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同并称被告已经签署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放弃继承之后不能撤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三林镇世博家园居委会情况说明、户口薄复印件及死亡证明书、放弃承诺书、证人颜耀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共有、继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称系争房屋系拆迁方对二原告和被继承人王留根、曹根娣进行的补偿安置,之后二被告已至公证机关做出了放弃声明,故要求系争房屋确认在二原告名下。二被告抗辩在公证书出具前有权撤销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由此公证处亦中止了公证行为,目前,两被告不同意放弃继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本案诉讼前就系争房屋的产权事宜曾至公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亦曾签署过放弃声明,后因二被告反悔致公证事宜未能继续进行,故二原告欲通过公证途径办理系争房屋之产权未能成功。现原、被告寻求诉讼解决争议,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继承,故二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判归二原告所有,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红扣、原告王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原告王红扣、原告王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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