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八路659号裕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车镇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牛庆云,任总经理。
被告:张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任某某、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43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鲁M×××××鲁M×××××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辛集镇政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儒勇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儒勇及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儒强、赵儒华、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往滨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出院,现仍未痊愈,在家休养。
2017年3月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儒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儒强、赵儒华、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海洋,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原告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1497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共住院12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30-60天,取中为45天,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4、误工费5420.7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60-120天,取中为90天。按上年度农民标准60.23元每天计算。5、护理费2656.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13元天×12天住院天数=1873.56元,出院后护理费:60.23元天×13天25-12=782.99元,合计护理费:1873.56+782.99=2656.55元。6、交通费800元。2017.2.23日从事故发生地到海兴县医院租车费100元;从海兴县医院转往滨州市中心医院租车费500元;从滨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回阳信县温店镇范阁村租车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
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9477.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20.7元+护理费2656.5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2、在商业险内承担4844.76元(14971.08+600+1350-10000)×70%。3、合计:19477.25+4844.76=24322元。商业险如有不支持的部分,那么由侵权人、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承担。
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其他受伤者预留相应的部分;被告任某某无从事运输行业资格证,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应按30天的营养期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按60天误工期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20天护理期计算,且护理人员的收入无论住院还是出院都按应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正式交通票据,可由法院按实际里程酌定,关于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M×××××鲁M×××××号货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张海洋,我公司不是车辆运营、管理和受益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者的损失先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海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外,同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总之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任某某、张海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鲁M×××××鲁M×××××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辛集镇政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儒勇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儒勇及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儒强、赵儒华、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往滨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971.08元。2017年3月8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儒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儒强、赵儒华、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海洋,张海洋将鲁M×××××鲁M×××××号货车挂靠在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关于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问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120日,护理期为20日-3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给出了各自的最长天数和最短天数,原告以取中的方式主张自己的误工、护理及营养的天数,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标准,按我院当地的标准为15元天,而非30元天。关于原告护理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护理人是其妻子,农民身份,无固定收入,又因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本院对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鉴于原告确已支付了交通费的实际,本院根据路程距离,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事故损失而付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4272.5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为16246.08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8026.45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其他三名受害人就自己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占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配1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某某驾驶该车与赵儒勇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王某某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受害人受伤,四名受害人就自己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所占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00元,不足部分17172.53元,应按事故责任承担。鲁M×××××鲁M×××××号货车的驾驶人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12020.77元。被告张海洋、任某某、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任某某无从事运输行业资格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自己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持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是为保障交通安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每个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有无驾驶证,会直接影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而驾驶员的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是国家基于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而实施的行政许可制度。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会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风险,加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在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对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的事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除己方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理赔请求权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9120.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104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滨州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 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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