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红星,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乡**号,无业。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1年3月3日释放;2017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0月20日释放。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红星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称,2015年5月一天,在大同市平城区**乡**村**房内赌博,因赌博输钱后向被告人王红星借款2万元,其中利息2千元,约定第二天还钱,又被王某甲赌输。几天后,因被害人王某甲无法偿还王红星的借款,被王红星带至大同市平城区**乡**路**门面房内,用一条拴狗链子,把王某甲的头连两只手拴在的铁水管上,并说不还钱,就像狗一样拴着。直至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妻子和被告人王红星说好了还钱的时间,被害人才被释放。被告人王红星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被害人报案及陈述;
证人证言:石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出具证言;
被告人供述;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红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星,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红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谨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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