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梅,女,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临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帅领,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临漳县。
被告:孙世超,女,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中华,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张书艮,男,195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张帅领、孙世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耿中华、张书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耿中华、被告张书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领、被告孙世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28.0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帅领驾驶的、被告孙世超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大街艳祥福田修配门前,与原告王红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被告耿中华驾驶的、被告张书艮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帅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帅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帅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红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8545.0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1046元,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1027.84元(33543元/年÷365天×120天);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2517.10元,期限和工资标准均提供了证据证明,也应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6498元,提供了在县城居住和工作的相关证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也应支持,但应当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中,这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8469.9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7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545.0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9895.03元,有误工费11027.84元、护理费12517.10元、伤残赔偿金7846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714.84元,均应由被告张帅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承保被告耿中华驾驶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也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红梅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895.0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的该部分下余损失18895.03元,应由被告张帅领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还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9714.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12.1即99740.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1.1/12.1即9974.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不能成立;其还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红梅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545.0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损失合计29895.0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8895.03元;
二、原告王红梅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1027.84元、护理费12517.10元、伤残赔偿金7846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714.8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974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9974.08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以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王红梅德赔偿款109740.76元、案件受理费2098元合计111838.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王红梅赔偿款29869.11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30869.11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至原告在中国银行临漳支行的账号62×××01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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