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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中心街东新兴路南负责人周希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2017年8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李云曲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开门时,与沿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756.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09.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鲁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李云曲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开门时,与沿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452.43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3张、住院病历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例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对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彩超费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例予以证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又支付的门诊花费1662.88元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住院期间医疗费6789.55元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89.5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自2014年6月—2017年7月期间先后在山东庆云天丰裕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楷模居品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鼎立枣业食品集团、山东你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庆云县鲁大嫂家政护理培训中心从事护理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4012元∕年计算,为34012元∕年×20年×0.1=68024元。针对其主张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庆云县工伤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有异议,××例记载的伤情,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足以反驳的事实予以证明,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多年在城镇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经鉴定需误工100天,因原告系高级护工,日工资为150元,误工费为1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护理证一份、庆云县鲁大嫂家政护理培训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长,标准高,且原告提供的护理证发证日期是2017年8月10日,系事故发生后发放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误工费为931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经司法鉴定需要护理45天,院内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6天,由原告的丈夫冯天祥和其嫂子于贵霞护理,院外由原告的丈夫冯天祥护理29天。冯天祥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山东省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标准59864元计算,日收入标准164元∕天计算,为45天×164元∕天=7380元。其嫂子为养鸭户,护理费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18元∕天×16天=1490.88元。以上二人护理费为8870.88元,提供二护理人身份证各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冯天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此证明的职责,护理人冯天祥、于贵霞户口本记载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护理标准,其护理标准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8.2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332.0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10级伤残,原告有一子冯成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期限为4年,被抚养费为21495元∕年×4年÷2×0.1=4299元。原告的父亲王俊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吕福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抚养期限共37年,其二人共有三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元∕年×4年÷2×0.1+21495元∕年×37年÷3×0.1=4299+26510.5元=30809.5元,提供被抚养人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所以不应支持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构成伤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有三人,前17年的抚养费按2人计算,18年至20年的抚养费按1人计算,共计为27943.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入院、出院、复查及做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高,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营养费。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75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为225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期过长,且没有相应支出,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由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主张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提供收费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元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57.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张月明,被告李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9318元、护理费233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4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917.53元;原告其余医疗费639.5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已经支付部分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17.53元;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9.55元,共计119557.08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800元,与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300元互抵后,原告退还给李某某1500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承担17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福行

书记员:李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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