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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委托代理人:鲁佳锋,职工。

原告王红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某委托代理人侯国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2016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司机王东晓驾驶冀J×××××(冀J×××××)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灵河高速(灵河方向)247KM+600M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内乘车人即原告王红某从副驾驶位置跌落于车外,造成原告王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二支队十八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晋公交证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责任。原告王红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送至偏关县人民医院,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9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63.92元;后转院至沧州市人民医院,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5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300元;后又转至河间市人民医院,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6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59.61元。出院后复查花费诊查治疗费730.12元。起诉后,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23.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二支队十八大队委托,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车门门锁技术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过检验分析,车门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长时间的运行,致使各个连接部件出现老化以及机械损伤,使得车门开关的行程发生变化,回程弹簧软化,发生了车门开关触动即开的现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偏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及上述三家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明细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警仅是出具了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车门的连接部件出现机械老化以及机械损伤,因此主张原告的损失是因车辆故障造成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意外的发生,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本院认为,驾驶员作为车辆的主要操控者,不仅应做好汽车性能的安全检查,亦负有对乘车人安全乘车进行必要的提醒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王东晓驾驶机动车前未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有关,亦与乘坐人即原告王红某乘车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有关,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驾驶员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为驾驶员王东晓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红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红某的身份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证明写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副驾驶位置跌落于车外受伤,故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之外的“第三者”,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红某受伤,而产生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冀J×××××号车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王红某在本案中仅主张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6日分别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5253.65元,起诉后花费病历复印费23.1元,有相关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本院认为,外购药品除需购药发票外还应有相应的医嘱、处方,且外购药品应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原告提交的沧州中亚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因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或诊断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65276.75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08693.7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红某保险理赔款118693.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元,原告王红某负担454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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