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芳,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永泉,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XX农场场部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敏。
原告王红芳与被告许永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被告许永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许永泉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15,7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时,被被告许永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许永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许永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需扣除20%未投保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JZXXXX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8月1日,被告许永泉驾驶牌号为沪JZ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中山北一路、广中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5,766.79元。
另,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JZ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华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扣除20%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永泉承担20%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861.4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永泉赔偿原告王红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1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2元,减半收取100.96元,由被告许永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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