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系王某某之弟,xxxx。
被告:肃宁县蒋某某烟花爆竹销售点,经营者:蒋少一,男,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琴,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县供销社楼下。
法定代表人:苗焕玲(三证合一以后“苓”改成“玲”),女,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43419494L。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合伯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男,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329688605P。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肃宁县蒋某某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肃宁县蒋某某烟花爆竹销售点的经营者蒋少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媛、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评残后再增加相),评残后变更为1519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礼炮,于2016年2月7日燃放该礼炮时,因该礼炮的引线在礼炮内,且引线上残留部分炸药,原告按照正常方式点燃礼炮时,突然爆炸,原告没有时间躲避,导致原告的右手炸伤,原告因此住院花去了大量费用,第二被告为该礼炮的销售者,第三被告为该礼炮的生产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礼炮“炸伤,身体收到损害,炸伤原告的“礼炮”存在质量缺陷,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原告提交的”礼炮“实物,上面写有第三被告名称、电话、商标等多项信息,结合被同类”礼炮“炸伤的其他多名原告到县安监局反应情况后,县安监局曾责成第二被告找来第三被告了解情况,第三被告在知道印有本公司信息的”礼炮“炸伤多人后,并未向法庭提交该产品系被假冒向有关执法部门报案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其它单位假冒其公司生产此类产品的直接证据,第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不能排除其超范围生产的可能,综上,第三被告为”礼炮“生产者。根据买卖鞭炮的交易习惯,一同购买鞭炮的人或亲或友,一般并不要求开具凭证,要求原告提交购买鞭炮单据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显然对原告要求过于严格,应认定炸伤原告的”礼炮“系从第一被告购买,根据烟花爆竹专营有关规定,第二被告作为我县唯一烟花爆竹经销商,其负有保证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安全合格的义务,只要鞭炮在我县任一销售点购买,其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且本院受理的部分被“礼炮”炸伤的当事人称直接从第二被告购买,第二被告称没有经销过涉案“礼炮’不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燃放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全部损失均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权益,应由”礼炮“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由销售者及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销售者及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4977.55元。
二、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肃宁县蒋某某烟花爆竹销售点对原告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2174元,由原告承担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孔山 人民陪审员 周 鼎 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
书记员:刘建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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