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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刘宝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迎,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追加被告: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防水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防水作业,欠工程款20000元未付,有被告刘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属实,但原告所做防水的主体工程系其父刘宝某承包,另外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有漏水现象,在原告维修之前不同意给付工程款。被告刘宝某辩称,其子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属实,其确系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防水施工不到位,有漏水现象,在原告维修之前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在2016年为被告刘某某承包的三处工程做防水施工,根据施工的先后进度,原告的防水施工完成后均在被告刘某某的监督下进行试水检测,被告认可施工合格不漏水后再进行下一项施工。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某某陆续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有被告刘某某2017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欠款主体系其父刘宝某,且原告所做施工不到位,尚有漏水之处,需要原告返工维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所述漏水之处不予否认,但称该漏水并非因防水施工不到位,而是因被告在防水工程之后的施工中不当所致。原告因被告刘宝某仅向本院提供了付洪泊工地的承包合同,其余两工地的承包主体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刘宝某的被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提供的漏水照片、被告刘宝某承包付洪泊工程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宝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刘某某的工程做防水施工时按照常规要求做了测水实验,并未发现有漏水之处,且被告刘某某在工程完工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故被告刘某某主张的漏水系防水工程施工不到位所致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0000元。该欠款因系三处工地的尾欠款,双方均不能明确每个工地的实际欠款金额,且被告刘宝某仅向本院提供一份承包合同,其余两处工程的承包主体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关于欠款主体为刘宝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王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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