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纪芳,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红涛,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王纪芳诉被告苏红涛、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中科深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纪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苏红涛、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芳诉称,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53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600元、鉴定费6,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优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剩余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9日12时15分,被告苏红涛驾驶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纪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红涛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红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垫付医疗费6,602.51元,另有其车损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等,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12时15分许,被告苏红涛驾驶车牌号为沪MZXXXX机动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含不计免赔)在嘉定区叶城路胜辛路路口附近与原告王纪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红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1,755.51元(含被告垫付金额)。2018年4月22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分别为:原告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后出现急性闭角性青光眼(右眼),现右眼仍需滴眼药水维持眼压,评定为XXX伤残,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6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牌号为沪MZXXXX机动车由太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之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故本院难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苏红涛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苏红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30元/日、40元/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据责任比例酌定为8,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300元;6、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分别酌定为200元、1,800元;7、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9、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芳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王纪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1,755.51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6,600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芳上述余款的80%,计167,086.33元;
三、被告苏红涛应赔偿原告王纪芳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车辆损失2,500元的20%及其垫付的6,602.51元相折抵,原告王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红涛3,102.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4.50元,由被告苏红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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