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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纪龙,男,194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承(第一被告),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龙与被告张继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张继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0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每日计算17日)、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固定带)费45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每年计算5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6,150元(2,150元+80元每日计算50日)、律师代理费5,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3、除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由第二被告承保的牌号为苏G2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前云路出徐南路南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张继承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票据,剩余期限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2017年城镇标准,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苏G2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前云路出徐南路南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8,682.1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1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护工费2,150元(10天),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八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四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被告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3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均已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3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合计114,66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81,2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33,372元按照60%赔偿责任计算为20,023.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龙81,2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龙20,023.2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
  三、被告张继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龙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60元,减半收取计1,354.80元,由原告王纪龙负担275.80元,被告张继承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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