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纯薇、顾燕华等与上海振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纯薇,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顾燕华,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王忠富,男,193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迎娣,女,194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景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仲豪。
  原告王纯薇、王忠富、顾燕华、吴迎娣诉被告上海振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豪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丽、被告上海振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纯薇、王忠富、顾燕华、吴迎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孝林与被告上海振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孝林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将其安排至第三人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D1国际创意空间办公园区,做六休一,每日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7年11月19日12:30左右,王孝林工作中晕倒在地,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振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未与王孝林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王孝林亦未在被告处工作过,故被告与王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于12:52:22出车至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救治王孝林。《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员告知单》中,由案外人刘凯文签字,签字人与病员关系载明同事。2017年11月20日王孝林因脑出血死亡。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孝林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65号《仲裁通知书》,内容为:经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刘某某向王孝林银行转账3,380元。2017年8月25日,刘某某向王孝林银行转账3,816元。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张某某向王孝林银行转账4,280元。2017年10月24日,张某某向王孝林银行转账4,160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张某某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被告振豪保安公司。2017年9月19日起张某某的用工单位为被告振豪保安公司。
  2017年6月1日,被告振豪保安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华城物业有限公司签订《D1国际创意空间物业秩序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D1国际创意空间项目的保安服务发包给被告,服务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并对服务内容、费用标准、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刘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签订该份服务合同。
  另查明,原告吴迎娣、王忠富、顾燕华、王纯薇分别为王孝林的母亲、父亲、妻子与女儿。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院前急救病例、急救医疗收费核价单、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招退工信息、委托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王孝林的发病的时间、地点。原告主张王孝林于2017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处从事保安工作时发病死亡,结合急救病例中的同事签字要求将王孝林送往医院,本院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对于王孝林发病期间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保安服务的提供单位。原告主张被告负责该处的保安服务,被告开庭时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足以证明被告确实负责该处的保安服务。被告以该份服务合同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不予采纳或者采纳,鉴于本证据直接涉及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无法律依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第三,对于王孝林的工资发放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员工刘某某与张某某代表被告向王孝林发放工资。被告否认刘某某与张某某为被告的员工。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期间张某某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且被告为张某某缴纳社保。除此,2017年6月1日刘某某代表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地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上签字,且于2017年7月、8月向王孝林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称刘某某与张某某代表被告为王孝林发放工资的陈述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王孝林的工作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其发病期间该处保安服务由被告负责,且被告2017年7月起为王孝林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王孝林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孝林与被告上海振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振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