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07F。法定代表人范成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剑,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蕲春县蕲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胡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之夫王国家(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蕲泰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蕲春县农商行观楼支行上班。2016年4月12日,王国家下班回家后,在晚上20点30分许因头痛即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3日8时死亡。2016年4月14日,蕲泰公司与王国家遗属王佳富、王某某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王国家在蕲泰公司务工,2016年4月12号晚在家休息时因突发疾病不幸身亡。蕲泰公司在事发后已派人探望、安抚,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决定对王国家遗属给予人民币贰万元的安葬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王佳富、王某某对蕲泰公司的决定表示感谢和理解,此事件处理后,王佳富、王某某不再找任何单位申索。为避免今后存在异议,双方特立此凭据,并请王佳富、王某某所在村党支部书记主任见证。三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蕲泰公司、王佳富、王某某及见证人签字盖章并捺印。王某某向蕲春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蕲春县人社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国家不构成工伤。王某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蕲春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王某某仅凭几段手机视频资料,发现王国家在上班时有用手摸颈动作,就认为王国家是在上班时发病,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医后病亡,要求认定为工亡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蕲春县人社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及作出决定的法定程序,故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理由是:1、王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三份证人证言及蕲春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能够证明王国家是在上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属工伤;2、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未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区隔视频资料与其他证据的内在联系,且蕲春县人社局未作调查核实,片面采信蕲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作出被诉决定,严重不公,均属违法;3、王某某在与蕲泰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理解为系该公司支付安葬费,却不知是蕲泰公司设法来逃避法律责任,显属重大误解,应属无效行为。蕲春县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王国家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而是在下班后回到家中数小时后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蕲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蕲春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蕲春县蕲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泰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蕲春县人社局副局长高明德及委托代理人田剑、万隆,原审第三人蕲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蕲春县人社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诉辩各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此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视同”工伤,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出于对劳动者保护的例外情形,故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当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件。本案中,根据蕲春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2日22:30时对王国家入院首次病程记录,王国家主诉及其家属代诉:“王国家于1天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头痛并累及颈部间断发作,2小时前在家中休息时突感头痛加重…在家中未作特殊处理急送我院…”,结合王某某一审中诉称“王国家于2016年4月12日在上班期间明显感觉身体不适,坚持到下班,于当晚20:30时即送医抢救”相互印证证明,王国家是在上班时身体感觉不适,下班回到家中,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蕲春县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及作出决定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系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王某某主张其与蕲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应当无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陈 军
书记员: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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