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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亮与刘学利、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绍亮,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刘学利,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周永辉,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绍亮与被告刘学利、被告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刘学利、被告周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利签订4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学利与周永辉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共同债务,共同还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王绍亮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学利与张绍刚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绍亮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利未能偿还,原告王绍亮现要求被告刘学利、被告周永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借款协议记载“出借人王绍亮借款人张志刚,刘学利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应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借款人张志刚刘学利借款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年利率36%;2、二被告夫妻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利向原告王绍亮借40000元,有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学利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该笔欠款系被告周永辉与被告刘学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绍亮主张二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利、被告周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绍亮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学利、被告周永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平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范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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