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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疃三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疃三村村民委员会
王某某
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疃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俊山,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翔、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疃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2013)成民初字第226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2010年,王某某承揽河疃村委会街道修路工程,双方未签订书
面合同,当时河疃村委会的村支书
为武振江。
完工之后经当时村支书
武振江手还王某某60000元,但注明其中10000元是一事一议时借的集资款。
2013年4月28日,武振江卸任支书
时,给王某某出具欠条,明确欠其修路工程款,长1000米,宽5米,折合5千平方,单价45元,合22.5万元,亏方80×300元,合2.4万元,总计24.9万元,已付50000元,下欠19.9万元,由村会计王存良书
写欠条,并由卸任支书
武振江、新任支书
武增瑞、村两委成员申清昌、王庆林、李素红、王存良签字、摁指印。
后经武增瑞手于2013年6月29日给付王某某50000元,由王绍亮出具收条。
王某某要求河疃村委会按月利率1.5%计息未提交证据。
因索要工程款未果,王某某诉至法院
,请求:一、要求河疃村委会偿还其工程款14.9万元并支付利息5.4万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河疃村委会负担。
原审法院
认为,河疃村委会辩称王某某未给河疃村修路、实际系王绍亮修路且对所诉工程量、欠款数额等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不予支持。
王某某与河疃村委会虽未签订书
面合同,但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路)已经成立并已履行,河疃村委会总计应付王某某工程款总计249000元,其已付100000元,仍欠149000元,王某某要求河疃村委会支付,应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河疃村委会支付利息54000元,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疃三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工程款149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河疃村委会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河疃村委会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
(2013)成民初字第2263号
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河疃村委会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工程款由149000元为69100元;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某某根本未给上诉人河疃村委会修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王绍亮是修路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王某某。
证人武增瑞、王庆林、李素红、王存良证言,王绍亮收条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王绍亮施工的,并不是王某某,王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的部分村干部在欠条上签名摁印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
因为该欠条上没有上诉人河疃村委会的公章,该欠条上也没上诉人主持全面工作负责人王俊山签名。
三、西南庄村王绍亮给上诉人河疃村委会硬化路面经实际丈量长995米、宽5米,合计497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6元,合计179100元。
已支付王绍亮110000元,还欠其69100元,一审开庭时,王绍亮认可所硬化路面的长度为995米。
四、王绍亮为河疃村委会修路编造亏方80×300元,根本不存在。
五、上诉人原支部书
记武振江支付修路款60000元,王绍亮当庭认可,并称武振江又从中借款10000元,本案应认定上诉人河疃村委会支付修路款为60000元,至于武振江借1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六、至于欠条上的面积、价格、亏方均属不实。
部分村干部签名摁印均系被迫,且不能代表上诉人。
七、该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345元偏高,应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支付上诉人河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王某某主体适格。
王某某与河疃村委会之间虽未签订书
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
2013年4月28日的欠条中也清楚地写到今欠西南庄村王某某修路工程款,故,王某某主体适格,王绍亮在施工现场是受王某某委托。
二、河疃村委会主体适格。
2013年4月28日欠条是由村会计王存良书
写,支书
武振江、武增瑞、村两委成员申清昌、王庆林、李素红、王存良签字摁印,以上人员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三、河疃村委会欠王某某的工程款应以欠条所写的款项为准。
关于王某某为河疃村委会修路的面积、单价、亏方及总价款在2013年4月28日的欠条中表述的很清楚,河疃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王某某提交的欠条。
四、武振江从6万元中借的1万元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河疃村委会应偿还王某某14.9万元并支付利息。
武振江认可其中有1万元是一事一议是借的集资款,并不是个人借的。
欠条是在武振江给王绍亮修路款5万元以后出具的,欠条证明支付给王某某修路款是5万元而不是6万元,武振江借款1万元是职务行为。
2013年6月29日武增瑞支付给王绍亮5万元后,河疃村委会应偿还王某某修路款14.9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疃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村民代表监督员程新瑞等四人证明一份,证明路面的实际长度为995米,却不存在工程亏方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其所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修路以后打的欠条与具体工程量没关系,应以欠条数额为准。
另,王绍亮在二审期间认可其是受王某某委托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具体施工。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河疃村委会给王某某出具欠条显示欠王某某工程款19.9万元,且王绍亮在二审期间认可其是受王某某委托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具体施工。
故,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河疃村委会上诉称,河疃村委会的部分村干部在欠条上签名摁印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河疃村委会修路,河疃村委会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诉人河疃村委卸任党支部书
记武振江、新任党支部书
记(时任村主任)武增瑞、村委会其他成员申清昌、王庆林、李素红、王存良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摁印表示认可,该欠条上虽未加盖河疃村委会的公章,但应视为河疃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河疃村委会上诉称部分村干部签名摁印均系被迫,不能代表上诉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在该欠条上,河疃村委会认可欠付王某某修路工程款19.9万元。
后河疃村委会又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50000元,故,上诉人河疃村委委仍欠王某某工程款149000元,上诉人河疃村委会虽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工程亏方且已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相差的10000元是武振江的个人行为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故,原审法院
判决河疃村委会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4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疃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8日,河疃村委会给王某某出具欠条显示欠王某某工程款19.9万元,且王绍亮在二审期间认可其是受王某某委托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具体施工。
故,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河疃村委会上诉称,河疃村委会的部分村干部在欠条上签名摁印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为河疃村委会修路,河疃村委会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诉人河疃村委卸任党支部书
记武振江、新任党支部书
记(时任村主任)武增瑞、村委会其他成员申清昌、王庆林、李素红、王存良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摁印表示认可,该欠条上虽未加盖河疃村委会的公章,但应视为河疃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河疃村委会上诉称部分村干部签名摁印均系被迫,不能代表上诉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在该欠条上,河疃村委会认可欠付王某某修路工程款19.9万元。
后河疃村委会又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50000元,故,上诉人河疃村委委仍欠王某某工程款149000元,上诉人河疃村委会虽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工程亏方且已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相差的10000元是武振江的个人行为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故,原审法院
判决河疃村委会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4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成安县道东堡乡河疃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聂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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