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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统与吴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统,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蓓蕾,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统诉被告吴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王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被告吴蓓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和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被告吴蓓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5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外并偿还2017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38,050元;其中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另外并偿付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13,155元,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5个月的利息12,750元(以17万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剩余本金10万不计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家庭关系也一直很好。被告向原告声称其投资理财需要资金周转,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批和多次将资金打到被告的账户,当时被告许诺按照2%每个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到2017年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每个月按照1.5%支付利息,原告也同意。但被告后续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13,155元被告已经支付,诉讼请求第2项中该项金额不再主张。
  被告吴蓓蕾辩称:本案原告的债权来源于四个不同的主体,分别是张庭、王统、沈晓婷、周国英,除了原告本人的10万元借款之外,其余均是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的,该三笔债权应当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告本人的10万元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同的案由不应当混在一起主张。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55万元借款本金来源于张庭,这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不欠本金也不欠利息。周国英的债权15万被告也已经还清本息。沈晓婷的债权25万元本金被告予以认可,同意归还该本金25万元,但是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偿付借款利息。如果需要支付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本人的借款10万元,被告已经还清,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6日各向原告转账归还5万元。由于10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底,因此如果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未归还,则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告不应再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与周国英、张庭尚有借款未还清,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因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说明、邮寄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书等,被告提交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期间,沈晓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交付借款326万元,被告向沈晓婷归还借款本金301万元。被告尚欠沈晓婷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7年4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8,050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尚未支付,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
  2、2012年至2017年,张庭共出借给被告216万元,被告共向张庭归还借款本息2,203,715元。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张庭借款本金55万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
  3、被告曾向周国英借款,被告结欠周国英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14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
  4、2018年9月4日,张庭、沈晓婷、周国英出具债权转让说明各一份,确认将被告所欠上述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王统,由王统向吴蓓蕾主张权利。被告确认收到三份债权转让说明。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王统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及被告还款情况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交付方式为现金,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
  被告认为,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3月6日分别转账5万元至原告账户,将该笔借款还清。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入的5万元,系归还被告向周国英的借款本金,并非向原告的借款,如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归还,借条原件不应该在原告手中。原告主张,周国英共出借给被告30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曾向周国英出具过三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和15万元。其中15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已经归还,因此借条已经还给被告。截至2018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周国英12万元本金及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5个月的利息12,7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向周国英出具的借条两份,其中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周国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一年以后归还;2012年8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向周国英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吴蓓蕾与王统的微信聊天记录、吴蓓蕾与周国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17日吴蓓蕾向王统微信转账2,550元,备注“17万1.5分5月份”,2017年6月30日吴蓓蕾向王统微信转账2,550元,备注“你妈6月份利息”,2017年7月22日吴蓓蕾向王统转账2,550元,备注“7月”。2017年12月,周国英发微信给吴蓓蕾“我想跟你说一下,这次能不能把17万元和5个月利息一起给我,因为家里有情况发生……”,吴蓓蕾回复“保重身体”。2017年12月21日,周国英发微信给吴蓓蕾“……总金额18万1千二百五十元整。”吴蓓蕾于2018年1月14日回复“统妈,今天只收到5万,先给你吧……5万已汇”。同日,周国英回复“收到5万元整,还剩13万多能尽快解决,统妈谢谢你。”原告认为,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最初向周国英的借款本金超过15万元。
  被告认为,被告实际向周国英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并非30万元。聊天记录中所述17万元,是包括了本金15万元和利息2万元。对于周国英的借款,被告仅于2018年1月14日向周国英本人归还过5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周国英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3月6日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系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向周国英的借款无关。确认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未付,但该利息应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金额为11,2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沈晓婷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7年4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8,050元,并确认自2017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张庭借款本金55万元,并确认自2017年6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周国英借款本金12万元和自2018年1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周国英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被告已还周国英借款利息金额可以看出,该期间利息应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金额为12,75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王统借款10万元,但被告认为该款已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3月6日转账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款系归还被告向周国英的借款,并非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王统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张庭、沈晓婷、周国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原告已提起诉讼,故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张庭、沈晓婷、周国英作为出借人的权利,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借款本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蓓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统借款92万元;
  二、被告吴蓓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统借款利息50,800元;
  三、被告吴蓓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统利息损失(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1.20元,由原告王统负担573.20元,被告吴蓓蕾负担18,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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