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继义,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查懋诚。
委托代理人彭维稚,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女,194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陈玮,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马子昴,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陈竑,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王继义因与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王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王继义称,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立不是系争房屋二层前厢的合法继承人,王立系无处分权人,其无权签订系争协议,该协议亦不存在追认效力等情形,应属于无效,且合同相对人原盈丰公司存在恶意,系争协议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的安置权益已经受到系争协议的重大影响。故请求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冠丰公司称,根据2007年拆迁时的户籍资料显示,王立户籍在系争房屋二层前箱,且是该部分的公房承租人,原盈丰公司据此就系争房屋二层前箱部位与王立签订协议,合法有据,并无过错,所有户籍情况变更,关系的重新确立发生在2014年,在拆迁当时,王继义亦自认其户口在底层,与现诉讼意见相矛盾。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撤销王立作为系争房屋二层前厢的承租人资格的事实发生在拆迁之后。原盈丰公司根据拆迁时的公房租用凭证及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资料,与当时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王立一户签订系争协议,该协议符合房屋拆迁法律和政策规定。相关协议均早已得到履行。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协议依法不具有认定无效的情形,不宜认定无效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不宜以事后发生的情况来影响原拆迁协议的效力,但从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由于承租人在事后发生了变化,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对当事人现存的权利义务必然会产生新的影响。该户内涉及相关权利人的既存权利必然会予以重新调整和分配,这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对此,被申请人虽既非当时拆迁人,亦无过错,但作为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应针对新发生的承租人变更的事实,对该户的拆迁权益争议的解决予以配合,这也是当时拆迁过程的延续和善后。本院注意到,相关民事争议已经在法院进行诉讼,希望相关权利人和被申请人能积极配合,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好这一拆迁遗留问题。综上所述,王继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继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自耀
书记员:汤 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