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不服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毛志强
博天糖业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
邰宏达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楼南楼。
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志强。
第三人博天糖业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经济开发区博天大街1号
,组织机构代码:67030520-9。
法定代表人田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宏达。
原告王某某不服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8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博天糖业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糖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志强,第三人博天糖业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宏达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8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某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5、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6、张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3)第00000014号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7、杨某、王某的书
面证言;8、劳动服务协议,证明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受聘于博天糖业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13年1月19日,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经东洋河大桥,被从后面急驶来的一辆小轿车挂倒,致原告右内踝骨折,肇事车辆逃逸。
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认为,2013年8月29日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属错误适用法律。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8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方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证人王某、杨某的书
面证言,证明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
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013年8月7日,王某某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要求王某某进行补证,王某某提交了张北县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王某某本人,程序合法。
二、适用法律正确。
由于王某某是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文书
。
王某某提交的张北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标明无事故现场,既无法确认王某某是否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主次责任也不置可否。
因无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局认为王某某所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恳请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院
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博天糖业公司述称,原告具体发生的时间及如何发生的我们不清楚,只是事后听说过。
我们也不知道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就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案件情况依照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文书
予以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被告据此依据相关法规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规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原告王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8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案件情况依照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文书
予以确认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被告据此依据相关法规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规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原告王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B28号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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