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继平,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有,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立国,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77720963N。
负责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继平与被告李贵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被告李贵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立国、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涛、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陪护椅费用共计26449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7时,被告李贵有驾驶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张家口市沽源县石门子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子村村南路段时,挂撞行人王继平,造成王继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贵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贵有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自己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的支持。
被告李贵有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部分由大地保险赔偿,对超出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剔除,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李贵有驾驶冀G×××××号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张家口市沽源县石门子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门子村村南路段时,挂碰行人王继平,造成王继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步行人王继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5.1元;当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66888.67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张家口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494.11元。在上述费用中,被告李贵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被告李贵有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2000元;虽被告李贵有主张除上述费用外还给予原告1500元,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李贵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李贵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52000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花费陪护费560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租用陪护椅花费400元。为明确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视神经损伤致盲目3级九级伤残;2.脑挫伤形成软化灶十级伤残;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至鉴定之日(2018年9月18日)为误工期;6.伤残鉴定后不宜行后续费用评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981元。
另查明,原告王继平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事发前在现居住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就职于明辉灯具张家口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
再查明,被告李贵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李贵有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收条、门诊收费收据、《聘请护工协议》、陪护费发票、陪护椅收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鉴定检查票据、原告王继平身份证复印件、沽源县二道渠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兴中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辉灯具张家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李贵有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贵有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贵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贵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李贵有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贵有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贵有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有据证实,计算正确,且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属实,但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充分证据证实,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原告计算正确,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1371.93元(37349元÷12个月÷30天×206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明显高于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63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址、诊疗过程及其所提供证据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陪护椅费用,虽非正规发票,但确属原告因病情所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可计入医疗费中,不再单独列项。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继平的损失为:医疗费84487.88元(含被告李贵有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陪护椅费用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21371.93元、残疾赔偿金128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981元,共计259632.41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777.8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王继平10000元(已先行垫付),超出部分则应当由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6873.5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王继平110000元,超出部分则应当由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应再赔付原告王继平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王继平135651.41元〔(88777.88元-10000元)+(166873.53元-110000元)〕。被告李贵有应赔偿原告王继平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981元,由于被告李贵有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52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王继平还应返还被告李贵有48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继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继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5651.41元。
三、原告王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贵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8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元,减半收取2634元,原告王继平负担188元,被告李贵有负担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薛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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