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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明、王伟军等与上海惠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继明,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伟军,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盛雪娟,女,1935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秀娣,女,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男,1991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上海惠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明、王伟军、盛雪娟与被告钱秀娣、张兵、上海惠隆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冷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明、王伟军、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青、被告钱秀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被告张兵、被告惠隆冷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和张可、被告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两次撞击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明、王伟军、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青、被告钱秀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被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隆冷链、被告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明、王伟军、盛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7,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5时35分,被告钱秀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陆盛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陆盛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时陆盛娟意识尚且清醒,由被告钱秀娣搀扶坐着。5时51分许,被告张兵驾车行驶至此,因驾车疏忽,与陆盛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猛烈撞击陆盛娟,造成陆盛娟伤情加剧,交警出具事故证明。11月21日,陆盛娟死亡。
  被告钱秀娣辩称,死亡赔偿金应为1,153,840元,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张兵辩称,本人撞到电动车,电动车上没有人,当时支付给原告方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人为被告惠隆冷链开车,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惠隆冷链辩称,张兵是惠隆冷链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让张兵给了陆盛娟800元把事情了结了。
  被告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陆盛娟死亡与机动车撞击电动车,电动车与陆盛娟下肢发生轻微碰撞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因果关系鉴定费要求由原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11月19日5时35分,被告钱秀娣驾驶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出涞清路东约300米处,适遇陆盛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陆盛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陆盛娟后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钱秀娣、陆盛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安全文明操作,属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8年11月19日5时51分,被告张兵驾驶沪BE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出涞清路东约300米处,适遇同车道前方被告钱秀娣坐在机动车道内怀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陆盛娟,张兵驾驶的车辆与车道内陆盛娟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车撞击陆盛娟,造成车损及陆盛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陆盛娟后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张兵驾驶机动车疏忽,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经调查取证,陆盛娟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陆盛娟死因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陆盛娟出生于1960年11月15日,非农家庭户口,原告盛雪娟系其母亲,其父亲已先于其去世,原告王继明系其配偶,原告王伟军系其儿子。原告方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沪BE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被告张兵系为被告惠隆冷链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认为,陆盛娟与钱秀娣相撞之后还是清醒的,为了警示,将陆盛娟的电动车放在马路中央,张兵驾驶机动车撞到电动车后,电动车再撞到钱秀娣,继而撞到钱秀娣怀中的陆盛娟。
  被告钱秀娣认为,被告张兵驾驶疏忽,与事故有因果关系。
  被告张兵认为,两辆电动车相撞时陆盛娟已经头着地,本人车辆撞到电动车,电动车是否撞到人不清楚。
  被告人保认为,停放在马路中央的电动车距离陆盛娟20米,张兵正常行驶,即使电动车滑行到陆盛娟身边,撞击力也不会造成陆盛娟颅脑损伤。
  我院向青浦交警支队调取的事故卷宗内,被告钱秀娣于2018年11月21日15时30分在青浦交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陆盛娟倒地后,我抱着她,一辆小型货车开过来,撞到了电动自行车,碎片弹到过我手上和陆盛娟脚上。事故监控显示:陆盛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陆盛娟摔倒后,钱秀娣前去搀扶,搀扶过程中,陆盛娟再次头部着地。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陆盛娟本次交通事故中两次撞击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具了鉴定意见:陆盛娟系因颅脑损伤后导致死亡,结合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及书证资料,分析认为,陆盛娟在第一次发生车辆不稳后,其头颅右侧直接与地面发生接触,具有引起本例中颅脑损伤的基础,同时结合询问笔录及他人情况说明,亦说明陆盛娟本次外伤后已经出现相应颅脑损伤后的临床症状及表现,陆盛娟颅脑损伤与本次外伤(即车辆不稳后倒地时头部着地)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在解剖部位上存在吻合性,故分析认为,陆盛娟颅脑损伤与本次外伤(车辆不稳后倒地时头部着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陆盛娟的死亡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视频资料及书证资料,见陆盛娟发生第一次外伤后在倒地状态下,因小货车撞击电动自行车后,电动自行车与陆盛娟左下肢发生碰撞,陆盛娟头部与另一人胸部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的作用点在陆盛娟左下肢,结合材料,仅见其左大腿下段内侧挫伤,左外踝散在擦伤,左足背散在擦伤,四肢长骨未扪及明显骨折,说明其左下肢所遭受暴力较轻微,该暴力传导至头部后再与较软的物体发生碰撞,较难以形成本例颅脑损伤,亦不足以加重原有颅脑损伤,故分析认为,陆盛娟颅脑损伤与本次外伤(即小货车撞击电动自行车后,电动自行车与陆盛娟左下肢发生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被告人保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未考虑整部电动车撞到陆盛娟胸口造成的伤害,原告方并不是要追究机动车一方对于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撞击电动车,电动车再撞到陆盛娟,有可能造成肋骨骨折或者内脏受损,如果陆盛娟没有死亡,这些伤害可能造成伤残,则机动车一方应对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视频是可以测速度和撞击力,本次鉴定未做运动试验,没有得出器官损伤程度,鉴定应明确本次撞击对陆盛娟造成的伤害程度。视频可见,钱秀娣扶起陆盛娟80公分左右时,突然放手,导致陆盛娟头部再次撞击地面,此次撞击有可能加重头部伤情,而鉴定意见中并未提及此次撞击,要求被告钱秀娣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钱秀娣认为,陆盛娟颅脑损伤与小货车撞击电动自行车后,电动自行车与陆盛娟左下肢发生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并没有排除两者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记载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是陆盛娟一人车辆不稳,钱秀娣扶起陆盛娟过程中不存在放手的情况。被告张兵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鉴定意见,陆盛娟颅脑损伤在第一次外伤(即车辆不稳后倒地时头部着地)中即已形成,陆盛娟的死亡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陆盛娟驾驶电动车未佩戴头盔,与其颅脑损伤程度有一定关系,钱秀娣在搀扶陆盛娟过程中不慎导致陆盛娟头部再次着地,亦不能排除与陆盛娟颅脑伤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被告钱秀娣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张兵驾车撞击电动车,电动车再碰撞陆盛娟之外伤,鉴定意见已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该次外伤难以形成颅脑损伤,亦不足以加重原有颅脑损伤,该次外伤与陆盛娟最后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故张兵及其雇佣单位惠隆冷链以及车辆保险公司人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张兵驾车撞击电动车,电动车再撞击陆盛娟,有可能导致骨折或内脏损害等并造成伤残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且根据尸检报告仅见其四肢体表有部分擦挫伤,四肢长骨未扪及明显骨折、胸腹部及腰背部未见损伤痕迹,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家属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重复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63,472元,由被告钱秀娣赔偿50%即731,736元。被告惠隆冷链、人保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秀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明、王伟军、盛雪娟731,736元;
  二、原告王继明、王伟军、盛雪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8元,减半收取9,019元,由原告王继明、王伟军、盛雪娟共同负担3,460.50元,被告钱秀娣负担5,558.5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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