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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继星,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王建华,男,1967年12月28日生,系原告侄子,住河南省夏邑县桑固乡代各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海平,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瑱。
  原告王继星与被告毛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第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十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星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毛海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第三人第十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共计175,818.12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毛海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83,344.1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7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6时29分许,被告毛海平驾驶牌号为沪AYXXXX机动车行驶至嘉定区金沙江路、华翔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毛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接受治疗,后又先后转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183,344.12元,尚欠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146,977.70元,并已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故就已产生的医疗费部分先行提起诉讼。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毛海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同意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原告后续伤残鉴定完毕后主张其他损失时一并处理。律师费1,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26,611.41元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住院天数无异议。对于原告尚欠第三人第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6,977.70元,要求先提供发票,否则请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第十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因车祸伤一天余,于2018年9月13日由第十人民医院心脏外科收治入院,住院号B53477,入院诊断为降主动脉夹层。后经第十人民医院对其实施“降主动脉支架置入术”等治疗,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现原告拖欠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46,977.70元,第三人第十人民医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该146,977.70元医疗费归第十人民医院所有。
  针对两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意见,原告表示其在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732.71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第十人民医院未开具发票),原告尚欠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146,977.70元(含伙食费245元),该欠款同意由人保上海公司直接给付第十人民医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6时29分许,被告毛海平驾驶牌号为沪AYXXXX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金沙江路、华翔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因被告毛海平未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治疗,共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183,344.12元(已扣除伙食费728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结欠第三人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146,732.70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另结欠第十人民医院伙食费245元未付。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故涉诉讼。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毛海平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毛海平表示其垫付款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毛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毛海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344.12元(已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计728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仅认可有医疗费发票的26,611.41元,本院认为应付的医疗费146,732.70元(已扣除伙食费245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但因原告无力向第三人第十人民医院支付,而未能开具发票,根据第三人第十人民医院提供的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清单及病史资料,原告一并主张医疗费183,344.12元(含欠付的医疗费146,732.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245元应属欠付第十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费。律师费系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金额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毛海平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给第三人第十人民医院,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就欠付款146,977.70元在获赔时直接支付第三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星医疗费183,3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84,064.1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余款174,06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星27,086.42元、代原告王继星支付第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146,977.70元(含住院伙食费245元);
  二、被告毛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星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2,000.50元,由被告毛海平负担。该款被告毛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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