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183119-9,所在地牡丹江市江南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北寒,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牡丹江市建设局执法监督科科长,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72138423-5,所在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省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藏云、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杜多、王海均、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被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牡建拆管行裁字[2008]第52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曙光新城”拆迁项目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项目。原告在”曙光新城”一期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有一产权面积为33.39平方米的房屋及民建公助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因未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认为房屋评估程序符合规定,评估价格经过牡丹江市房地产技术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合法有效,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一、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应提供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住宅房屋,供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关于对被拆迁房屋估价技术鉴定结论32,695元加政策补贴,对被申请人进行货币补偿。二、被申请人应当在2009年1月20日前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理结果。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了牡建拆管行裁字[2008]第5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知道被告如何作出的行政裁决,其作出的行政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是滥用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牡建拆管行裁字[2008]第52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行政裁决书。证明存在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辩称,牡丹江市曙光新城一期项目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棚改项目。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在拆迁期限内,原告在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11月25日,第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立案,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立案通知书及陈述申辩告知书,并于2008年12月11日在牡丹江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六楼召开了听证会。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牡丹江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发改投资[2008]1593号)文件;证据2.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发改函(2009)7号)文件;证据3.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牡发改投资[2008]211号)文件;证据4.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牡发改投资[2008]301号)文件;证据5.建设用地批准书(牡丹江市[牡政土]2008字第019号);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8302);证据7.曙光新城一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据8.补偿资金存储证明及进帐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意在证明曙光新城一期项目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及发放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要件合法。证据9.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10.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复;证据11.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文件(牡房估鉴字[2008]第11号)。证据12.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据13.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据14.曙光新城一期拆迁动迁户未签订协议原因;证据15.协商记录;证据1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7.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陈述申辩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据18.答辩状;证据19.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机构选取工作程序;证据20.行政裁决书(牡建管行裁字[2008]第52号);证据21.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证据9至证据21意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相关程序要件合法。
第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参与了整个裁决过程,对裁决程序也完全知悉。因此牡丹江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牡丹江建设局的行政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因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向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在听证程序中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答辩,对裁决的程序是知晓的。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9,证据19,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其认为此证据是在拆迁许可证颁发后形成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与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相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单没有向原告送达,房屋面积不符、价格不合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其认为此份证据无原件。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协商记录无原告签字,对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和证据18,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和答辩状上的署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送达回证签字栏内无原告签字。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送达回证未经原告签字,没有收到行政裁决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在下发行政裁决之前就按照相关规定送达了相关材料,原告参加了听证会。被告又以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原告送达了行政裁决书。原告是在2009年就已经知悉被告下发的行政裁决。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使用人是原房屋产权人。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9、证据19,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原告无实质性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0、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7,原告虽然提出异议,其认为第三人提交的部分相关材料是在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后和在拆迁许可证颁发的当天形成的,但是上述证据可以客观的反映第三人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牡丹江市棚户区曙光新城工程项目经过黑龙江省发发展和改革委员、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牡丹江市规划局及被告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房屋鉴定部门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估价鉴定。因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协议,第三人提交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作出牡建管行裁字[2008]第46号行政裁决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18,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1,送达回证上既无送达地点,也没有收件人的签字,公告送达行政裁决书的报纸复印件即不符合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要求,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具体要求,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于王某某申请信息公开所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可以证明原告自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此份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中已进行了认证,故不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牡丹江市曙光新城一期项目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棚改项目。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产权号为304346,建筑面积为33.39平方米的房屋及未经认定面积的民建公助房屋。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有产权执照的房屋委托牡丹江市华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因原告在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11月25日,第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牡建拆管行裁字[2008]第52号行政裁决书。
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牡丹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预备项目通知单,牡发改投预[2008]211号文件、牡丹江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032号、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第19号文件批准,在作出曙光新城一期拆迁偿安置方案,提交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后,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地明街以北,纺织一路以东,纺织三路以西,地明街以南(详见规划拆迁范围图)。拆迁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后依法延期到期200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王某某,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有私有住宅一处,产权号为304346,建筑面积为33.39平方米,砖木结构。在拆迁期限内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委托江城房屋拆迁公司为该项目拆迁承办单位,委托牡丹江市华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拆迁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申请人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向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提请估价技术鉴定,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牡房估鉴字[2008]11号的鉴定结论为:在估价过程中有关因素修正合理,相关系数的选用适当,估价方法,技术路线正确。维持了牡丹江市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牡华房拆补复字[2008]第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同意该估价报告对被鉴定房屋的估价结果。其房屋拆迁补偿的单价为979.2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2,695元。
行政裁决书的裁决理由为,牡丹江市曙光新城拆迁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估价程序符合《城市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价格经过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民建公助房屋是在国家颁发土地使用证面积内建筑的,属历史遗留问题,要求按全面积补偿安置,申请人根据国办明电[2003]42号通知精神和(牡拆管字[2007]第5号)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区拆迁无照房屋安置补偿认定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牡丹江市领导信访接待日会议纪要(2008)年第25次精神,经无照房屋领导小组认定,履行公示程序后,按建筑面积50%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提出各项主张均没有事实及相关法规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及牡丹江市《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暂行规定》对被申请人安置补偿,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申请人应提供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设计标准住宅房屋,供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牡丹江市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关于对被拆迁房屋估价技术鉴定结论32,695元加政策补贴,对被申请人进行货币补偿。
二、被申请人应当在2009年1月20日前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行使行政裁决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向原告送达居住房屋拆迁分户估价报告单,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委托人应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的规定,被告在行政裁决中未予认定,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第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后,被告虽然作出了行政裁决书,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方式向原告送达,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规定。被告在裁决书中没有为原告提供安置用房、安置地点、提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四项”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在其土地使用证面积内建筑的民建公助房屋,被告虽然在行政裁决书的裁决理由部分提出了按建筑面积的50%给予补偿安置方案,但既无具体安置面积,也无具体货币补偿金额,属事实不清。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处理明显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牡丹江市建设局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牡建拆管行裁字[2008]第52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牡丹江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守忠
审判员 何德文
审判员 刘双喜
书记员: 王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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