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继生,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永春,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景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生、刘永春诉被告于景玲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生、刘永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于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编号为051165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王成武的关系;王成武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6年1月27日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年5月10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卷宗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宾县人民法院委托林口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向宾县人民法院说明王成武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并提出司法建议。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林口县人民法院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1月份向林口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追加二原告被申请人的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也是被告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口县人民院收到该申请,2016年1月27日林口县人民法院(2009)林执字166-4号执行裁定书列明的被执行人还是王成武,王夫军,而没有将二原告列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宾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死者王成武所负债务是家庭生活所负,其家庭成员都有给付的义务。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是一份复印件。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王成武的个人行为,和家庭成员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判决书核对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中未将二原告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2009)林执字166-4号执行裁定亦未将二原告列为被执行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王成武在2009年3月12日收到了林口县人民法院给王成武的执行裁定书。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于林口县人民法院,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王成武拒不履行判决而受到处罚。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于林口县人民法院,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2009)林执字第166-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该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王成武的死亡赔偿金。
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裁定书调取于林口县人民法院,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调取于林口县法院执行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的问题相同于证据一。
原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调取于林口县人民法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七,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收到(2016)黑1025执异3号裁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
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审:本院认为,该证据调取于林口县人民法院,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继生系王成武之子,原告刘永春系王成武之妻。2016年1月18日,王成武乘坐王继生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孙德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S309省道200公里920米处相撞,造成王成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德君在此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王继生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孙德君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赔偿王成武的死亡赔偿金,被林口人民法院以王成武生前负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未予执行为由予以冻结。二原告以该赔偿款非王成武的遗产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王成武死亡赔偿金的冻结措施,林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款的权利人为二原告,依法冻结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王成武生前所负债务的偿还应以其遗产的范围和数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合法财产,该条款所列举的财产是公民死亡时即存在的合法财产,即遗产所表现的权益系死者生产已经合法取得,而非公民死亡后所取得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却是在公民死亡后取得,是对该公民的近亲属因该公民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王成武的死亡赔偿金非其本人遗产,是对王成武之妻刘永春、之子王继生的赔偿而非对王成武自身的赔偿,故原告主张王成武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二原告所有,请求撤销(2009)林执字第166-4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王成武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王成武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王成武生前对被告所负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与王成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二原告列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因(2008)宾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未将二原告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被告虽向林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将二原告列为被执行人,但(2009)林执字第166-4号执行裁定书亦未将二原告列为被执行人,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林执字第166-4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成武的死亡赔偿金。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景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陈秀丽 人民陪审员 代子光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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