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臣
王洋
邱万和
谭素侠
原告:王继臣,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系原告儿子,住辽宁省北镇市罗罗堡镇闵家村34号。
被告:邱万和,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谭素侠,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王继臣与被告邱万和、谭素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继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与被告邱万和、谭素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8584.69元、误工费9628.44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6525.4元、二次手术费20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8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9678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5时30分,邱峰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线13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继臣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邱峰、原告受伤,邱峰经抢救无效死亡。
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继臣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眶骨骨折、颅底骨折、中枢性尿崩、胸腔积液、心包积液、皮炎,住院34天,一级护护理,支付医疗费104754.49元。
2016年1月26日原告遵医嘱转入北镇市中医院,住院11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156.89元,献血红细胞920元。
2016年8月3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继臣因交通肇事导致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用总计约20639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53元、鉴定费148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00元,护理费7440元。
原告母亲王秀兰1939年11月25日出生,系原告及其妹妹王小荣的被扶养人。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籍。
二被告系邱峰父母。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邱峰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峰已经死亡,且原告未要求邱峰妻子佟颖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邱峰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峰因本次事故死亡,二被告及佟颖红作为邱峰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抗辩原告损失与其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佟颖红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支持票据数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邱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继臣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80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20639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9628.44元、残疾赔偿金265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复印费44.40元,合计194531.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万和、谭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继臣128282.81元(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驳回原告王继臣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邱万和、谭素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邱峰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峰因本次事故死亡,二被告及佟颖红作为邱峰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抗辩原告损失与其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佟颖红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支持票据数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邱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机动车,但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继臣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80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20639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9628.44元、残疾赔偿金265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复印费44.40元,合计194531.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万和、谭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继臣128282.81元(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驳回原告王继臣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邱万和、谭素侠负担。
审判长:赵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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