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悦菊
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段春芝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翁军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悦菊。
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芝。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号水月翰宫小区A公建7-1。
负责人:胡明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军。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菊、任雪冬,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春芝、被告华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全部的责任。由于辽K2231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12年,即11,260.8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其只提供了辽阳珍翔鹌鹑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对其日误工工资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平均工资33.46元计算给付118天,即3,948.28元。原告王某某所诉护理人员王顶吉月工资4,8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0.47元计算给付97天,即8,775.59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小沙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由于该单位无资格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原告王某某并未出具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朱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其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7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389.26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姜某某垫付款3,000元,尚应赔付4838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姜某某垫付款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61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全部的责任。由于辽K2231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12年,即11,260.8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误工费,其只提供了辽阳珍翔鹌鹑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对其日误工工资情况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平均工资33.46元计算给付118天,即3,948.28元。原告王某某所诉护理人员王顶吉月工资4,8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0.47元计算给付97天,即8,775.59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小沙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由于该单位无资格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原告王某某并未出具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朱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其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7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1,389.26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姜某某垫付款3,000元,尚应赔付48389.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姜某某垫付款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61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国
书记员:张晓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