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继轩,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王峰,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养松,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朱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继轩、王峰与被告刘养松、上海戎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被告刘养松、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戎杰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获赔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78元、误工费14,821.11元。2.要求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刘养松、戎杰公司连带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刘养松和中联财保承担责任,并调整部分损失金额如下: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880.74元(两个月)。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刘桂英配偶和儿子。2019年6月30日,被告刘养松驾驶戎杰公司的重型自卸车,在本市海宁路西藏北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桂英发生碰撞,刘桂英倒地遭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养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原告认为,被告刘养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两原告相关损失。被害人生前与家人已在本市居住生活多年,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继轩为善后而误工,收入亦减损,故主张误工费。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责任险的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两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两原告主张的除被害人刘桂英生前在本市居住就业及原告王继轩误工以外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告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认可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认原告王继轩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刘养松辩称,就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其与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并向两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金,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该被告已承担了全部的赔偿义务,不同意再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刘养松受刑事处罚、两原告与被告刘养松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刘养松已向两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被害人刘桂英生前居住就业的事实。
两原告提供了刘桂英分别设立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东大名支行、农业银行上海大连支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大连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表”,“薪资证明”,“工作证明”,“在职证明”,“居住证明”,招商银行账户显示: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每月上旬有“工资网上代扣代发”资金入账。农业银行账户显示:2018年6月、7月、8月的中旬,有个人转账存入,其中两笔为同一账户转入。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每月中旬,有以“工资”、“实时代付”、“他行汇入”为摘要转入款,来自于两个账户。“薪资证明”由上海红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载明:刘桂英自2018年9月19日在我司担任兼职岗位。“工作证明”内容为:刘桂英于2018年5月至虹口区月亮湾商业广场米辣泰厨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至8月1日,落款:吴密。“在职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在2018年10月3日聘用刘桂英于文心食舍凯德星贸店做兼职,落款:刘凯莉。“居住证明”由逢源居委会出具,载明:兹有来沪人员刘桂英,于2018年5月入住虹口区唐山路XXX弄XXX号至今。
两被告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转入钱款即为工资收入。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起到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明工作情况的证明,没有其它辅助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两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这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居委会出具证明,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就内容虽然提出质疑,但没有证据推翻作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的反映,该证明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明,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证明人身份没有证据印证,真实性不能确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生前在本市居住,作为具备劳动能力的人,谋求生活来源符合常理。其在本市开设的银行账户中,于固定时间收入资金,符合劳动报酬发放的特点,印证其在本市就业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刘桂英生前已在本市居住并获得生活来源。
二、原告王继轩的误工事实。
原告王继轩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反映自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每月25日左右,由同账户转入5,000元左右钱款。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反映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继轩的收入,并没有反映事故发生后收入减损的情况。对此,两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据,并表示事故发生后,该原告实际未在原单位就业。本院认为,原告王继轩没有事故发生后继续就业的依据,但根据该原告的年龄,事故发生时其仍在适龄就业时期,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时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王继轩存在预期收入减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承认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两被告认可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有相应依据,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刘桂英已在本市居住,生活来源于本市,其主张适用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360,68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善后的合理期间,酌定为1,500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1,459,772元,由被告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余款1,349,77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就两原告要求被告刘养松赔偿保险赔付外的损失,鉴于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均可由保险赔付,并无需要被告刘养松承担费用,且该被告在刑事处罚中已与两原告达成谅解,并向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两原告要求该被告再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轩、王峰交强险赔付款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349,772元;
二、原告王继轩、王峰要求被告刘养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2元,减半收取9,011元,由原告王继轩、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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