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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青与倪兆云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青,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兆云,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雯俐,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继青因与被上诉人倪兆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继青以及被上诉人倪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继青的上诉请求:涉案《超图软件定增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所涉的转让标的本质上为股票收益,是双方当事人作为交易主体以基础财产权利即超图软件股票为基础,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方获得基于超图软件股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包括股票卖出数、送股、派息等利益,故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交易标的为股票收益权,而非基础财产,相关股票所对应的表决权等并未转让;上诉人已向涉案上市公司即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图公司)按时、足额地缴纳了此次认购其非公开发行股票份额的款项,有力支持了上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害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等情形,更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明显有误,认定涉案《转让协议》存在社会危害性、系无效合同,显属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涉案《转让协议》,系基于对中间介绍人的熟识与信赖,以及其自身对于投资获利的需求及判断,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过错大于被上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亦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王继青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倪兆云的一审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倪兆云承担。
  被上诉人倪兆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继青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涉案《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出让人(即上诉人)系超图软件股票(股票代码:300036)募集配套资金非公开发行股份之发行对象,其认购价格为人民币13.92元/股(以下币种同),认购股数为2,873,561股,认购金额4,000万元,受让人(即被上诉人)自愿受让出让人所持有上述超图软件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28,735股,该《转让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出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是超图软件非公开发行的28,735股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上诉人王继青所称双方之间转让的是涉案股票的收益权,明显与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涉案签约及转让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规则,触犯了非公开发行股票在禁售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故而认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认定。
  倪兆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倪兆云与王继青签署的《超图软件定增份额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王继青返还倪兆云40万元转让款;3.判令王继青返还倪兆云4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开始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为40,425.21元,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王继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倪兆云调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继青向倪兆云支付4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王继青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王继青与案外人超图公司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超图公司拟非公开方式发行A股股票,王继青同意认购。该《认购协议》第2.1条约定,超图公司本次发行的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之股票交易均价的90%……;第2.2条约定,超图公司应在王继青按规定程序足额缴付股份认购款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规定的程序,将王继青实际认购的超图公司股票通过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的证券登记系统记入王继青名下,以实现交付;第5.5条约定,王继青承诺……则其所认购之超图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自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进行转让……;第5.6条约定,王继青承诺,其用以认购超图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之资金来源于的自有资金或合法借款,来源合法……。
  2016年6月3日,倪兆云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王继青、投资顾问上海瑾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系王继青向倪兆云转让的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的28,735股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40万元;第五条约定,自倪兆云依据本协议向王继青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倪兆云享有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2016年6月22日,倪兆云委托其配偶案外人曾某某向王继青银行账户支付了40万元。
  2016年6月13日,王继青根据《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向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独立财务顾问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39,999,969.12元,汇款用途备注为“王继青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认购”,完成了《认购协议》的缴款。
  2016年7月8日,超图公司发布《关联交易相关方承诺事项的公告》,其中王继青的声明与承诺载明:“2.本人认购超图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资金为本人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资金……;6.本人本次认购的超图公司配套融资非公开发行股票为本人真实出资,不存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或任何其他代持情形,本人将来亦不进行代持、信托或任何类似安排……;8.本人将忠实履行承诺并保证声明的真实性……”。
  2016年7月12日,王继青认购的上述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发行上市,限售期为36个月,目前尚未流通,仍然登记在王继青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倪兆云认为,《转让协议》是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协议。王继青则认为,《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转让股票收益权,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没有表述清楚,从后半句分析,其应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系争《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第一,因本案系争《转让协议》所涉交易标的是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相关的监管规定予以判定。根据《证券法》第五条关于“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关于“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以及《发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本案《转让协议》所涉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在禁售期内进行转让的约定明显违反上述监管规定。第二,从本案系争转让股票所涉及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角度来考量。因本案所涉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纠纷,虽然倪兆云与王继青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属于其签约意思自治;但因本案所涉是上市公司股票,明显不同于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定向增发发行股票的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并且要求该战略投资者承诺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得进行代持、在一定期限内禁售等,其目的是为了上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使得广大投资者对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东有所知晓,从而藉此作出自身的投资决定。但若像本案中存在参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可以私下随意转让股票,则违背了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明显可能影响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损害了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三,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角度来考量。上市公司股东在证券登记机构明确记载,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开信息,必须清晰准确,上市公司的股东不得非经合法程序交易其持有的股票,这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若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事项的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会损害到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动摇了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最终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系争《转让协议》违反了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上述规定均属于证券行业的监管规则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证券投资者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和必要保障之所在,故系争《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系争《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王继青应返还的财产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继青应对其基于涉案《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款40万元向倪兆云负返还之责。关于损失的认定,倪兆云主张王继青支付其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王继青于本案中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的股东,其应当知道涉案股票转让交易的监管规定,并且王继青曾对包括倪兆云在内的不特定投资者作过其持有涉案股票不存在、将来亦不进行代持、信托或类似安排的声明与承诺,又承诺其持有的股票在上市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等,因此王继青的过错明显大于倪兆云。又因为王继青实际占用倪兆云的资金,理应向倪兆云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倪兆云要求王继青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倪兆云与王继青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王继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兆云40万元;三、王继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兆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906元,财产保全费2,722元,共计10,628元,由王继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王继青与被上诉人倪兆云基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及承担而产生争议,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王继青认为,涉案《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标的实质上是股票的收益权,并认为该项转让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倪兆云则认为,涉案《转让协议》是上诉人将其认购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转让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个自然人,违反了我国《证券法》以及《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当属无效合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证券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证券的发行及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法律对依法发行股票的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而《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也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协议》的交易标的涉及上市公司即案外人超图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转让协议》对于该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在禁售期内进行转让的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在禁售期内就上述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转让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章的规定,同时还违背了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并对广大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不实的影响,从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且会动摇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最终将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明确应予遵循之关于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证券行业的监管规则等业内共识的部门规章,并认定《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在证券的发行及交易活动过程中,各参与主体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业内监管规章的规制。上诉人王继青作为特定对象,认购了上市公司超图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其名下获取了相应的股票份额,上诉人王继青理当秉承其本人关于出资真实,不存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或任何其他代持情形,将来亦不进行代持、信托或任何类似安排等声明与承诺,并在禁售期内持股等待期满解禁。然而,上诉人王继青却于与超图公司签署《认购协议》后,又与包括被上诉人倪兆云在内的数名自然人签订《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系王继青取得的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的相应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及对应的转让价款等内容,并已实际履行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证券法》和《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前述规定,以及其本人合法合规的承诺声明,与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规范背道而驰,涉案《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合同。上诉人王继青认为涉案《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标的实质上是股票的收益权而非表决权,这种将股东名下依法登记的股票权利加以划分与割裂的观点,是对其将所认购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对外进行违法转让行为的掩饰和辩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及相关资金损失补偿的认定,亦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继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6元,由上诉人王继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贾沁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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