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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绪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绪前,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新侠(原告之妻),女,住江苏省邳州市XX镇XX村X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惠忠,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王绪前与被告龚惠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前的法定代理人杨新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龚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龚惠忠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伤后至2018年8月21日十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32,284.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龚惠忠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龚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龚惠忠垫付现金205,601.8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龚惠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将诉前垫付现金205,601.80元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惠忠系牌号为沪J9XXXX小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12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龚惠忠驾驶牌号为沪J9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赤峰路进四平路西约37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入院诊治,又转往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等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32,284.97元,被告龚惠忠为原告垫付现金205,601.80元。
  另,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J9XXXX小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被告龚惠忠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现金收条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32,284.97元,该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绪前医疗费632,284.9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王绪前返还被告龚惠忠诉前垫付的现金205,60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2.84元,减半收取5,061.42元,由被告龚惠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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