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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
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居民。
被告:张某某,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衡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1-2层。
代表人:李廷军。
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代表人:王卫。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徐林,被告董某某、张某某,被告大地保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大地保险衡水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临沂大东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以每天20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宜;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体损伤造成十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36568.3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护理费2960元(49.35元×60天)、误工费18858元(177天×(3214元、3214元、3161元)÷9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看车、拖车费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共计36568.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1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王某某尚有医疗费26568.36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清障看车费等共计33207.3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垫付38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大地保险衡水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临沂大东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以每天20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宜;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体损伤造成十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36568.3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护理费2960元(49.35元×60天)、误工费18858元(177天×(3214元、3214元、3161元)÷9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看车、拖车费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共计36568.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1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王某某尚有医疗费26568.36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清障看车费等共计33207.3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垫付38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魏本迎
审判员:王世珍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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