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维丽,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被告麻晓峰,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隆化县。
原告王维丽因与被告麻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麻晓峰于2011年11月13日、12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王维丽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证据2、2011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2月23日,被告麻晓峰向原告王维丽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麻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丽借款本金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麻晓峰负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云龙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
书记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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