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林,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市凯,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刚诉被告胡某某、上海佑途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佑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支付股份回购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化利率10%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胡某某支付违约金36,000元;3.判令佑途公司对胡某某回购股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王某刚与佑途公司、胡某某之间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佑途公司在王某刚入股满十八个月后未能成功挂牌新三板或上市的,王某刚可选择继续持股或要求胡某某根据持有股份按照原认购金额,外加上本金的年化利息10%进行回购;第七条,佑途公司应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以推进本次股份增发的顺利完成,在阶段性股份认购完毕之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数量、价格与办理登记手续;第九条,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责任、陈述或保证,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按认购股份款项总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协议书签署后,佑途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王某刚出具1,200,000元股份认购款的收据,并于2016年5月3日颁发了股权证书。由于佑途公司既未在新三板挂牌或上市,也未将王某刚认购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王某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胡某某,佑途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王某刚与佑途公司、胡某某之间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为佑途公司;乙方为王某刚;丙方为胡某某;甲方本拟定向增发发行股份,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增发股份股数,即本协议标的;甲、乙、丙各方同意本次定向增发的价格为每股4元;乙方认购本次定向增发股份30万股,认购价为每股4元,认购总金额为1,200,000元;乙方认可甲方未来十八个月内挂牌新三板或者上市的规则,如果甲方成功挂牌或上市,乙方持有股份遵循上市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交易规则实现交易退出;若乙方入股甲方满十八个月后,甲方未能成功挂牌新三板或者上市,乙方可以选择继续持股或要求丙方根据乙方持有股份按照原认购金额,外加上本金的年化利息10%进行回购;甲方的义务和责任,1.甲方本次股份定向增发通过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授权,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以推进本次股份增发的顺利完成;3.在阶段性股份认购完毕之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数量、价格与乙方办理登记手续;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责任、陈述或保证,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等。诉争协议经佑途公司、胡某某盖章,王某刚签名确认。
2016年4月25日,佑途公司向王某刚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认购佑途公司股份30万股,合计金额为1,200,0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2016年5月3日,佑途公司还向王某刚出具《股权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股东姓名为王某刚,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持股数量为30万股。后佑途公司并未挂牌和上市,胡某某也未按约回购认股款,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增资扩股协议书》、收据、《股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王某刚陈述佑途公司现在已经下落不明,且不再经营,佑途公司也无法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故选择回购股份。
本院认为,王某刚与佑途公司、胡某某之间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王某刚依约支付认购款1,200,000元,佑途公司也应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承诺。由于佑途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挂牌新三板或者上市,王某刚要求依据诉争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要求胡某某对认购股份进行回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王某刚要求胡某某支付股份回购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诉争协议第九条第一款也约定了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王某刚要求胡某某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刚提出佑途公司未履行第七条第三款,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数量、价格与办理登记手续,要求佑途公司对胡某某回购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佑途公司未按约挂牌新三板或者上市,王某刚遂在约定的继续持股或选择回购股款中选择了后者,且诉争协议也仅约定“丙方根据乙方持有股份按照原认购金额,外加上本金的年化利息10%进行回购”,回购股款的义务应由胡某某承担,结合王某刚在案件审理中也未对其要求佑途公司履行工商变更手续,佑途公司怠于履行等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王某刚要求佑途公司对胡某某回购认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难以采信。审理中,佑途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刚股份回购款1,200,000元;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刚逾期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照年10%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刚违约金36,000元;
四、驳回王某刚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良燕
书记员:曹 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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