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维娜,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加宇,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岩忠(被告舒加宇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维娜诉被告舒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舒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初,被告以邀请原告入股、合伙和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此后一个多月内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借给被告共计80,228.4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借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也未为原告办理合伙、入股手续,而是用于个人消费等。经协商,双方认可上述款项为被告的借款,被告也现金归还了部分。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其承诺先归还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履行先归还5,000元的承诺,也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舒加宇辩称,原、被告原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原告交付被告的钱款是作为入股经营的资金。对原告交付被告钱款金额80,228.4元无异议。此后,因原告退股,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出具借条,扣除还款之后尚有6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借条为准。对于借条所载款项,被告现无力清偿,至多每月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7、8月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合计80,228.40元。此后,被告提供现金方式归还原告部分钱款。2018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前。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6.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确认借条所载金额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单详情、交易明细、微信记录、银行凭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款项确认为借款,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6.5万元,因被告仅认可借条所载金额6万元,且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尚余借款为6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维娜借款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舒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娜以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王维娜负担55元,被告舒加宇负担6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