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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宝与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宝
王玉胜
季少华
沈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李伟

原告王某宝,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实习律师。
被告沈志强,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
原告王某宝与被告沈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宝的委托代理人季少华、被告沈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志强与原告王某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某宝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对该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对方过错造成,本院依法推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沈志强、王某宝均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沈志强、王某宝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
关于原告王某宝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4442.17元。原告王某宝主张误工费9922.1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也未提供租赁摊位的凭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5653.12元(77.44元/天×73天)。原告王某宝主张护理费4077.60元,被告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韩春兰的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计款2323.20元(77.44元/天×30天)。原告王某宝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告认为应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计款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原告王某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2000元。原告王某宝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7474.49元。
因被告沈志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损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375元。
对原告王某宝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099.49元,依法应由被告沈志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8549.75元。扣除被告沈志强为原告王某宝垫付的医疗费680元后,被告沈志强应赔偿原告王某宝1786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0375元;
二、被告沈志强赔偿原告王某宝其他损失17869.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80元,由原告王某宝负担526元,被告沈志强负担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志强与原告王某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某宝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对该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对方过错造成,本院依法推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沈志强、王某宝均存在过错,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沈志强、王某宝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
关于原告王某宝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4442.17元。原告王某宝主张误工费9922.1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也未提供租赁摊位的凭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5653.12元(77.44元/天×73天)。原告王某宝主张护理费4077.60元,被告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韩春兰的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计款2323.20元(77.44元/天×30天)。原告王某宝主张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告认为应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计款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原告王某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2000元。原告王某宝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7474.49元。
因被告沈志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损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375元。
对原告王某宝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099.49元,依法应由被告沈志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8549.75元。扣除被告沈志强为原告王某宝垫付的医疗费680元后,被告沈志强应赔偿原告王某宝1786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20375元;
二、被告沈志强赔偿原告王某宝其他损失17869.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80元,由原告王某宝负担526元,被告沈志强负担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707元。

审判长:郭晓莉
审判员:孙佩燕
审判员: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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