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王某甲
石某某
张某某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
王某丁
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范子丽,山东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200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00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
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
法定代表人李甲甲,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李甲,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及赵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唐某某、范子丽,被告人王某丁及辩护人王春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刘文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的诉讼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于2013年4月2日19时30分许,驾驶鲁FR9930号自卸货车,沿莱州市朱诸路由东向西行至朱诸路42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鲁FS039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后被告人王某丁驾驶的鲁重型自卸货车驶至路左又与对行的王某戊驾驶的鲁BUV531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王某丁、赵某某及王某戊乘车人张某某伤,致王某戊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戊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642573.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丁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依法赔偿。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某丁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辩称,张某某的费用已经垫付了12571.9元,付给王某戊亲属是10000元,付给赵某某人民币2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戊和张某某的损失由王某丁和赵某某两车共同造成,应当由两辆车的交强险赔偿,对王某戊和张某某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两个交强险进行分摊,不应全部由本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标准有误,张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只同意赔偿60天;因粮食损失6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车损是由原告人单方面委托的,不认可;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不同意赔偿。商业保险部分,根据保单合同条款,王某丁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方应自负1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损失中的认定费1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王某丁当庭认罪,且其雇主交纳赔偿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只将医药费按比例分配。经计算,张某某、王某戊、赵某某三人医疗费共计2269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一方应得5747.72元,赵某某应得医药费4252.28元。这样,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17747.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4252.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某戊、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因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计算王某丁、李甲乙及其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依法应预扣除由赵某某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承担的赔偿额119298.68元(医疗费7298.68元+死亡赔偿金、车损等损失112000元),余款240548.06元(477594.46元-117747.72-119298.68)由保险公司按王某丁的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63572.6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15%的免赔部分28865.77元由被告人王某丁及李甲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玉米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除已支付的款项22571.7元外,又交纳9300元,超出应赔偿数额,是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除强制保险赔偿4252.28元外,余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179.60元,因李甲乙垫付款超出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甲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甲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871.7元(含已付的22571.7元,余款930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车损、认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266.99元(已付清)。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7747.72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3572.68元,两项合计281320.40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4252.28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179.60元,两项合计11431.88元,扣除李甲乙垫付的1233.01元,还应付10198.87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垫付的医药费1233.01元。
以上四、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王某丁当庭认罪,且其雇主交纳赔偿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只将医药费按比例分配。经计算,张某某、王某戊、赵某某三人医疗费共计2269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一方应得5747.72元,赵某某应得医药费4252.28元。这样,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17747.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4252.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某戊、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因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计算王某丁、李甲乙及其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依法应预扣除由赵某某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承担的赔偿额119298.68元(医疗费7298.68元+死亡赔偿金、车损等损失112000元),余款240548.06元(477594.46元-117747.72-119298.68)由保险公司按王某丁的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63572.6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15%的免赔部分28865.77元由被告人王某丁及李甲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玉米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除已支付的款项22571.7元外,又交纳9300元,超出应赔偿数额,是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除强制保险赔偿4252.28元外,余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179.60元,因李甲乙垫付款超出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甲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甲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费、车损、死亡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871.7元(含已付的22571.7元,余款930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车损、认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266.99元(已付清)。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7747.72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3572.68元,两项合计281320.40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药费4252.28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179.60元,两项合计11431.88元,扣除李甲乙垫付的1233.01元,还应付10198.87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乙垫付的医药费1233.01元。
以上四、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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