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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波与李华山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维波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李华山
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维波,男,汉族,1954年10月5日生,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山,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住青县。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李华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06时许,申德前驾驶冀JL3736、冀JQP51挂货车沿307国道献县淮镇双桥西侧路段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维波相撞,造成王维波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德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波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华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华山的冀JL3736、冀JQP51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59030.61元【医药费54480.6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91020元(9102元×20年×50%六级);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9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8050.61元(49030.61元(59030.61-10000)+39020元(149020-110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华山赔偿原告。被告李华山给原告王维波垫付医药费53500元,原告王维波应返还被告李华山。双方互抵后原告王维波返还被告李华山52100元(53500-1400)。原告王维波的辅助器具费待鉴定后另案处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虽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个月有余,原告主张全额赔付证据不足,需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维波各项损失208051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88051元)。
二、原告王维波返还被告李华山52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李华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500元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06时许,申德前驾驶冀JL3736、冀JQP51挂货车沿307国道献县淮镇双桥西侧路段时,与推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维波相撞,造成王维波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德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波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华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华山的冀JL3736、冀JQP51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59030.61元【医药费54480.6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91020元(9102元×20年×50%六级);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9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8050.61元(49030.61元(59030.61-10000)+39020元(149020-110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华山赔偿原告。被告李华山给原告王维波垫付医药费53500元,原告王维波应返还被告李华山。双方互抵后原告王维波返还被告李华山52100元(53500-1400)。原告王维波的辅助器具费待鉴定后另案处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虽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个月有余,原告主张全额赔付证据不足,需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维波各项损失208051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88051元)。
二、原告王维波返还被告李华山52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李华山承担。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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