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臣
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高某某
原告王某臣,男。
委托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王某臣诉被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臣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关于每月利息0.5万元(即月息0.025元)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借款后用于经营山庄,应参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不超过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0213元(6.40%÷12×4)支付利息。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7月支付的2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当事人对于支付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的,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充抵利息,故该2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某臣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6680元(月利率0.0213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减掉已付2万元),本息合计25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由二被告承担5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臣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关于每月利息0.5万元(即月息0.025元)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郭某某借款后用于经营山庄,应参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不超过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0.0213元(6.40%÷12×4)支付利息。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7月支付的2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当事人对于支付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的,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充抵利息,故该2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某臣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6680元(月利率0.0213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减掉已付2万元),本息合计25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由二被告承担5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智贤
审判员:孙鹤文
审判员:刘玉梅
书记员: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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