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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良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姜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维良,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香,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
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永诚保险公司职员,住绥化市。
被告:姜庆才,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肇州。

原告王维良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姜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香、李艳丽,被告姜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维良因伤的医疗费121,1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72元,误工费21,548.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80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364,693.48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0,000元,剩余244.693.48元由被告姜庆才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73,40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5时56分,王维良无证驾驶无牌照大江牌汽油三轮车在肇东市五站镇卫生院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让行,与由西向东姜庆才驾驶的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驾驶人王维良及乘坐三轮车人高洪宝和现代牌轿车内乘车人梁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维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庆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洪宝、梁秀芹无责任。伤后,王维良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2天,花销医疗费121,132.05元。本事故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庆才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维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王维良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合同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是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赔偿,不应由答辩人赔偿。
姜庆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王维良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过高,因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同意用肇事车辆折价抵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5时56分,王维良无证驾驶无牌照大江牌汽油三轮车在肇东市五站镇卫生院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处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让行,与由西向东姜庆才驾驶的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驾驶人王维良及乘坐三轮车人高洪宝和现代牌轿车内乘车人梁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维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庆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洪宝、梁秀芹无责任。伤后,王维良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2天,花销医疗费120,282.16元。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王维良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分别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四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九十日。5、误工期一百五十日。6、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7、损伤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8、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一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王维良支付鉴定费用4,900元。
另查明,姜庆才的肇事车辆现代牌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轮车乘车人高洪宝、受伤后,于2017年6月17日与王维良达成赔偿协议,由王维良赔偿高洪宝因伤所有的经济损失13,000元,已由王维良偿清。2017年7月25日,由高洪宝出具了放弃追偿申请书,表明高洪宝依法申请放弃对该事故中侵权责任人姜庆才及永诚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首先应由参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予以赔偿。此起事故致王维良受伤,首先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由王维良承担主要责任,由姜庆才承担次要责任。王维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永诚保险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诚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姜庆才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维良因伤医疗费120,28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30元,误工费21,548.63元,伤残赔偿金169,80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354,401.59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234,401.59元,由原告王维良自负164,081.11元,由被告姜庆才赔偿70,320.48元,分别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姜庆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王维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王维良自负32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姜庆才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濮原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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