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维花。委托代理人:李海云,男,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丽。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槐欢杰,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君威财富中心35层。委托代理人:廉航伟。
原告王维花诉称,2017年11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王维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祁县大贾村道口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遇武文丽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王维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K×××××号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能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4051元。被告武文丽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王维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文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文丽,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的赔偿首先应由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在本案中的车辆损失也应予以抵顶,保留反诉或者另案起诉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将其中住院期间治疗泌尿系统感染等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该核减。对救护车费不认可,属于交通费范畴。对外购药有异议,没有提供晋中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对东观医院复查费用,没有复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三轮车修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该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对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限额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应另行计算。在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最高给付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工资表及证明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该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佐证,且该证明没有法定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26天,参照2017年相关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7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7时30分许,原告王维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8国道祁县大贾村道口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遇被告武文丽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维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7)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维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文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花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即转至晋中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等,住院26天后,于2017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定期拍片、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后,原告在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过复查。晋K×××××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维花为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2461.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天/天×90天)、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788元(10788元×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101949.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文丽为其垫付了5000元,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祁公交事字(2017)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号车行驶证、被告武文丽驾驶证、保单一份、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晋中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武文丽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维花与被告武文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武文丽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文丽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车与原告王维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维花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维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文丽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文丽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按30%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理赔,因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已将该10000元赔付给原告,故不再对原告该三项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此三项费用共计68661.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58661.42元,由被告武文丽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7598.42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文丽已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武文丽还应赔偿原告12598.42元,上述三项费用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其余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故对其余损失由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诉请按照原告女儿的工资水平以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足以认定其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损失的相应证据,且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也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中国农村现实,原告也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考虑按每日50元计算120天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给原告的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7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也未进行鉴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自身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开支,故对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诉请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因未提供该车购买发票,仅提供修车明细收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其它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维花的各项损失共计101949.4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维花33288元,由被告武文丽赔偿原告12598.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维花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文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保全费440元,共计2821元,由原告王维花负担157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903元,由被告武文丽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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