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英
李彦卓(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万英
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英,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卓,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樊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英,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英与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志华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卓、被告广信志华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英、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同意原告退房。现被告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本院认为依原告的举证能力,就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事已经完成了其证明责任。被告现无反证反驳这一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16日被邮局妥投,本院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已经解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出退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未履行该退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96,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因合同解除亦应返还被告涉案房屋。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即2015年4月15日前将房屋价款返还原告,被告须自2015年4月16日起承担逾期返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其逾期返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标准计算,其逾期利息应为14,191.42元(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0日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至6月27日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至8月25日为年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至11月13日为4.60%,依据前述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分别为1,846.22元、3,379.10元、3,949.89元、5,016.21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违约方系被告,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已付房价款2%赔偿原告损失的9,93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进户之后发生的物业费、热费、关栓费及关栓材料费,因在双方合同解除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系房屋实际使用人,前述费用系因其使用房屋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修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因系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与合同相对人协商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收的煤气初装费2,800元、水费200元、电费500元,因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英与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英房屋价款496,929元、煤气初装费2,800元、水费200元、电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500,429元;原告王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丁香大道1771号新里?海德公馆住宅小区三期A区11号楼3单元18层2号房屋返还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英解除合同违约金9,938.58元;
四、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英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14,191.4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2元(原告王某英已预付),由原告王某英负担146元,由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86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同意原告退房。现被告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但本院认为依原告的举证能力,就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事已经完成了其证明责任。被告现无反证反驳这一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16日被邮局妥投,本院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已经解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出退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未履行该退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96,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因合同解除亦应返还被告涉案房屋。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即2015年4月15日前将房屋价款返还原告,被告须自2015年4月16日起承担逾期返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其逾期返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标准计算,其逾期利息应为14,191.42元(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0日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至6月27日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至8月25日为年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至11月13日为4.60%,依据前述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分别为1,846.22元、3,379.10元、3,949.89元、5,016.21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违约方系被告,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已付房价款2%赔偿原告损失的9,93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进户之后发生的物业费、热费、关栓费及关栓材料费,因在双方合同解除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系房屋实际使用人,前述费用系因其使用房屋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修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因系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与合同相对人协商解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收的煤气初装费2,800元、水费200元、电费500元,因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英与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英房屋价款496,929元、煤气初装费2,800元、水费200元、电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500,429元;原告王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丁香大道1771号新里?海德公馆住宅小区三期A区11号楼3单元18层2号房屋返还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英解除合同违约金9,938.58元;
四、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英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3日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14,191.42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2元(原告王某英已预付),由原告王某英负担146元,由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86元,此款被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十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赵良悦
审判员:罗嘉明
审判员:赵钰
书记员: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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