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忠旺集团员工,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文圣区。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文圣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中华大街287号。负责人:朱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慧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王某诉称,2018年2月4日,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外环益XX物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辽K×××××号车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及两车车损。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85258.91元。被告人寿财辽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医疗费方面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赔偿,原告王某有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误工时长同意给92天,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超过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王某2月工资已开,应赔偿3、4、5月工资,标准按户口性质给付。原告王某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手续,不能证明护理人从事居民服务业,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每天同意给付3.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车损同意按我公司定损1980.00元赔偿。被告王某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2月4日11时10分,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外环益XX物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由西向东驾驶辽K×××××号两轮摩托车直行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车损。原告王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92天,共支付医疗费37861.21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王某预付。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王某共误工227天。原告王某系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205.34元。原告王某经常居住地为辽阳市宏伟区美林园小区E区6号楼西5单元10层17号。原告王某支付复印费72.50元。原告王某摩托车损失1980.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原告王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王某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单、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复印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人寿财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被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同时辽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收据为证,且该费用为原告王某实际支付,被告人寿财辽阳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王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不动产权证书、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王某主张的日均误工费,有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5.50元计算给付。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368.00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30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原告王某主张的复印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1751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02.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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