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蔡县。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蔡县。
原告:康华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上蔡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
代表人:李世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康华伟、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大道交叉口处,因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原告康伟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魏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577.49元,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合法有效且在保险范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鉴定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与××大道交叉口处,因未减速慢行,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原告康伟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魏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某、魏某某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王某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17878.72元,原告魏某某支出医疗费用563元。2017年4月18日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和【2017】估鉴字第0288号鉴定书鉴定:豫Q×××××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实体损失为20230元,鉴定费1400元。2017年8月22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第269号、2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及豫Q×××××车辆实体损失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驻旧鉴评估【2017】车评鉴字第221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Q×××××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6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另查明,康华伟系豫Q×××××车辆所有人。原告王某自2015年8月15日在河南天一食品有限公司做环卫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豫A×××××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限额500000元)。
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实体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住院天数,其提供的病历显示,存在挂床现象,按13天计算较妥。原告魏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3元。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78.72元;2、误工费,按1800元/月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7232.92/365天×140天=10445.5元;3、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7232.92元/365天×13天=969.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13天=390元;5、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按14年计算,原告请求按12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7232.92元/年×12年×10%=3267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9、伤残鉴定费1400元。上述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为69223.66元。原告康华伟车辆实体损失16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8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魏某某的数额为:医疗费563元。赔偿原告王某的数额为:医疗费17878.72元、误工费:10445.5元;护理费9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26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69223.66元。原告康华伟车辆实体损失16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8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重新鉴定期间原告王某到场后,人寿财产保险滑县支公司未到场,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退案,不受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6922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华伟车辆实体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献伟
书记员: 李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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