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美凤,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芭蕾舞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辛丽丽,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洁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凤与被告上海芭蕾舞团(以下简称芭蕾舞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雳、被告芭蕾舞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段洁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280元。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演员服装制作和在演出后台为演员穿衣服等,每天工资300元和伙食补助费30元,如有外出演出则发放补贴,每月仅休息二天。其于2018年5月14日工作时发生事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
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被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劳动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
3、备忘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因原告工伤双方达成协议。
4、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对其请求不予处理,且被告对备忘录、工作证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芭蕾舞团辩称:其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事业单位,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的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于劳务用工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知晓该情况并自行缴纳农保,原、被告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宋良所招聘,于2017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工作也由宋良所指挥和安排,工作内容为制作、修补衣服,为演员整理衣服。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每天的报酬为280元,饭贴30元,每月有800元的补贴;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原告每天的报酬为300元,饭贴为30元,每月有800元的补贴。原告的工资均是由宋良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
2018年5月14日,原告于工作中发生事故。
原告主张,其系不间断、稳定、唯一地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的食宿均在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南华街的舞美部;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工作场合、内容及方式均由被告安排;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系工伤,被告就原告的工伤与原告达成备忘录,且被告还为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故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持有异议,抗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老家自行缴纳农保,其系被告工作人员宋良所招聘;被告的主业系芭蕾舞剧演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被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原告亦不受被告的考勤管理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质。被告与原告签订备忘录仅系被告同意配合原告仲裁事宜而客观描述其受伤经过及费用发生情况。另,被告系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与原告无法建立劳动关系。
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860元;3、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29,700元。2019年5月30日,该委作出裁定: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系事业单位性质。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系事业单位性质,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上海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均需经过相应的流程进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然,一则,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宋良所招聘,工作上接受宋良的指挥和安排,工资亦由宋良直接支付,并非被告按照规定流程予以招聘工作;二则,根据被告证据材料,原告自行在老家缴纳农保,被告亦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原告对此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另,原告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280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本院并未认定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美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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