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利
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贾某某
栾某某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美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利与被告栾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栾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门利、王亮,被告栾某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栾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贾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损,应由被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和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故对于被告栾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栾某某、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及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栾某某所有的车辆系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转移登记,审理中,原告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被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同意承担事故中因其所有车辆产生的所有赔偿责任,故被告嘉某运输公司、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栾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本应由被告栾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栾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为54643.4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7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计算为70天×20元/天=14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两次出院时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再计算30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76天,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76天×80元/天=140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根据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实际收入情况,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天×80元/天=8000元;原告从蓝田县医院到四五一医院的救护车费为490元,虽原告未提交原告第一次出院及第二次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应予酌情考虑为300元,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为79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932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15864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年龄、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扶养义务人数,原告母亲李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252元/年×7年×伤残指数10%÷2人=2538.2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546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1415.6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43.4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48143.49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栾某某承担90%即43329.14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4814.35元的责任,因被告栾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应由被告栾某某赔偿的43329.1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中交强险伤残金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272.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272.2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01415.6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601.34元,原告自行承担4814.35元;对于被告栾某某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栾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嘉某运输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美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101415.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利96601.34元(其中的5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栾某某),由原告王美利自行承担4814.35元。
二、驳回原告王美利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美利要求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原告已预交1057元、被告栾某某已预交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357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2121元,由原告王美利负担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栾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贾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损,应由被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和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故对于被告栾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栾某某、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及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栾某某所有的车辆系多次转让且未办理转移登记,审理中,原告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被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某某同意承担事故中因其所有车辆产生的所有赔偿责任,故被告嘉某运输公司、肇东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由被告栾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本应由被告栾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栾某某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为54643.4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7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计算为70天×20元/天=14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两次出院时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再计算30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76天,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76天×80元/天=140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根据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实际收入情况,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天×80元/天=8000元;原告从蓝田县医院到四五一医院的救护车费为490元,虽原告未提交原告第一次出院及第二次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应予酌情考虑为300元,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为79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因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932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15864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年龄、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扶养义务人数,原告母亲李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252元/年×7年×伤残指数10%÷2人=2538.2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546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1415.6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43.4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48143.49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栾某某承担90%即43329.14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4814.35元的责任,因被告栾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本应由被告栾某某赔偿的43329.1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中交强险伤残金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272.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272.2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01415.6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601.34元,原告自行承担4814.35元;对于被告栾某某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栾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嘉某运输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美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101415.6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美利96601.34元(其中的5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栾某某),由原告王美利自行承担4814.35元。
二、驳回原告王美利要求被告贾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美利要求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原告已预交1057元、被告栾某某已预交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357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2121元,由原告王美利负担236元。
审判长:李云红
审判员:郭训兵
审判员:王小俭
书记员: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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