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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娟、吴雷杰与上海忆寻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美娟,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吴雷杰,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康,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忆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安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如,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主要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玲,女。
  原告王美娟、吴雷杰与被告王毅康、上海忆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毅康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王毅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忆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永才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81,665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毅康、忆寻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46,9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9时43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航塘公路西约10米处,被告王毅康驾驶沪DFXX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忆寻公司)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永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永才于送医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毅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DF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分别系吴永才的妻子和儿子,吴永才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被告王毅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自己与被告忆寻公司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忆寻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王毅康之间仅是车辆买卖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挂靠关系,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F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赔偿金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毅康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两原告分别系吴永才的妻子和儿子,吴永才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永才死亡时为60周岁,系本市非农户口;3、事故车辆沪DF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王毅康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50,000元;5、原告方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毅康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F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吴永才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毅康驾驶车辆沪DF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毅康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忆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王毅康与忆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王毅康和忆寻公司均表示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忆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46,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20年为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永才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为3,720元;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物损费,本院酌情认可车损300元及衣物损200元;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2,192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500元(含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已超限额);还有不足部分851,692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王毅康全额赔偿。鉴于被告王毅康已垫付5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811,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娟、吴雷杰损失610,500元;
  二、被告王毅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娟、吴雷杰损失811,692元;
  三、驳回原告王美娟、吴雷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王毅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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