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任子燕、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任子燕
柏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美洲),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子燕,住邯郸市。
被告柏某,住址同上,与被告任子燕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子燕、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姚瑶,被告任子燕、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绿景公司开始对丛台区丛台路53号两点楼的实施拆迁。被告任子燕和被告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丛台路53号粮店楼1-1号房屋在绿景公司的拆迁范围内。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因房屋拆迁引发绿景公司与被告任子燕、柏某多次发生冲突,二被告多次报警,双方关系紧张。2012年3月17日,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任子燕银行账户转账76万元。同日,被告柏某、任子燕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美洲现款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特立。收款人:任子燕,身份证××。柏某,身份证××。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2日,绿景公司(甲方)与被告任子燕(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丛台路53号粮店楼1-1号有居民房一套,建筑面积64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货币补偿70万元。乙方承诺在27天内搬清交房,即2012年4月20日前搬清交房。同日,绿景公司日向任子燕账户银行转账70万元。2012年5月6日,被告柏某、任子燕将自己房屋交付绿景公司,由该公司实施了拆迁。现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争议成诉,原告遂诉至法院。
又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任子燕购买师振祥位于丛台区丛台路59号房屋,并支付房款40万元。任子燕向邯郸市丛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提交了其与绿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局减免任子燕税额120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6年6月至2014年10月担任绿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美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原告转账给被告任子燕的76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拆迁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需对原、被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交了“借款证明”,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虽然该证明经鉴定中心鉴定有二被告签字和按手印,但原告对“借款证明”的内容(打印文字和空格处填写文字)是谁打印和书写,表述“不清楚是谁写的,当时是委托的公司员工”,并且原告对自己提交的“借款证明、转款凭证、收到条”三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先后顺序,表述“当时是委托的绿景公司的员工办的,我说不清”。作为出借人,原告对借款证明的形成和借款履行的经过表述不清,不符合常理;其次,绿景公司自2010年拆迁开始至2012年3月22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行为不满,数次报警,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且被告同意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表述:被告要求原告借给其76万元才同意拆迁,为了完成拆迁拆迁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借给被告76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70万元,并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未偿还76万元的情况下,该款足以满足被告购房急需(被告实际购买另一套房屋的价款40万元),为何原告未将拆迁补偿款抵销部分“借款”,反而继续支付70万拆迁补偿款?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原告认可录音系绿景公司拆迁负责人与被告柏某的谈话,但质证认为:“录音中提到的‘146万元’,既包括拆迁补偿款70万元,也包括被告借原告的76万元。”根据录音内容,谈话录音中的“146万”均是围绕拆迁补偿款的叙述,未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结合对本案事实的上述分析,原告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双方借贷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真实、一致的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8元,保全费4900元及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原告转账给被告任子燕的76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拆迁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需对原、被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交了“借款证明”,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虽然该证明经鉴定中心鉴定有二被告签字和按手印,但原告对“借款证明”的内容(打印文字和空格处填写文字)是谁打印和书写,表述“不清楚是谁写的,当时是委托的公司员工”,并且原告对自己提交的“借款证明、转款凭证、收到条”三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先后顺序,表述“当时是委托的绿景公司的员工办的,我说不清”。作为出借人,原告对借款证明的形成和借款履行的经过表述不清,不符合常理;其次,绿景公司自2010年拆迁开始至2012年3月22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行为不满,数次报警,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且被告同意借款,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表述:被告要求原告借给其76万元才同意拆迁,为了完成拆迁拆迁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借给被告76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70万元,并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未偿还76万元的情况下,该款足以满足被告购房急需(被告实际购买另一套房屋的价款40万元),为何原告未将拆迁补偿款抵销部分“借款”,反而继续支付70万拆迁补偿款?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原告认可录音系绿景公司拆迁负责人与被告柏某的谈话,但质证认为:“录音中提到的‘146万元’,既包括拆迁补偿款70万元,也包括被告借原告的76万元。”根据录音内容,谈话录音中的“146万”均是围绕拆迁补偿款的叙述,未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结合对本案事实的上述分析,原告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双方借贷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真实、一致的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8元,保全费4900元及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张平
审判员:张建周
审判员:彭学彬

书记员:孙萌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