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袁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翔,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志、陈鹏,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袁玉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代县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由北向南行至省道311线51KM+531M处,遇原告王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在行进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侧第10、11后肋骨伴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腰段多发横发骨折。住院治疗15天,现在家休养。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腰椎多发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45-60日。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失总额较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袁玉某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提交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根据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非法院和交警队委托,程序错误,法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二、原告王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票据连续编号,显然不是真实发生,不能证明用于转院、住院、出院,对此法庭不应采信,且住院仅15天,3000元交通费显然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且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三、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属于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是事故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复印费的部分。
四、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收入根据省高院的文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计算。
五、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六、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依据,且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没有提交完税证明,证明收入的真实性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案原告误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七、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是谁护理的原告以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减少收入的情况,主张没有依据,法庭不应采信,护理期限认可45天,标准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八、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非鉴定机构,原告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法庭不应支持,另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九、原告王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张某某、袁玉某、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代县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由北向南行至省道311线51KM+531M处,遇原告王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双方在行进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侧第10、11后肋骨伴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腰段多发横突骨折。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9日,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21897.93元,门诊费14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玉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腰椎多发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45-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袁玉某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原告为五台县茹村乡董家村村民,农村户口。原告母亲韩润梅为蒋坊乡西峡村村民,农村户口,现年81周岁,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负担部分扶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447元、住院费21897.93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5天=900元;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53天,故营养费为50元×53天=2650元;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确定为53天,故护理费为38547元÷365天×53天=5597.24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10天,故误工费为51930元÷365天×110天=15650.14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0788元+8424元)×20年×10%=38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韩润梅为农村户口,现年81周岁,故韩润梅的抚养费为8424元×5年×10%÷5=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实际且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2908.7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6013.7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92908.71元-10000元-66013.78元)×70%=11826.45元。原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自行负担(92908.71元-10000元-66013.78元)×30%=5068.48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6013.78元。上述金额共计76013.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偿原告王某某不足部分的损失11826.45元;
三、被告袁玉某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袁玉某;
四、被告张某某、袁玉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99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云瑞
书记员: 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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