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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樱与上海兰卫尔博实业有限公司、冶建(杭州)控股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美樱,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卫尔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章倩雯。
  被告:冶建(杭州)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承。
  被告:上海亘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逢泉投资中心。
  第三人:章倩雯,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八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樱与被告上海兰卫尔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兰卫尔博公司”)、被告冶建(杭州)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冶建公司”)、被告上海亘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亘乐投资中心”)、第三人章倩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王美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兰卫尔博公司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1,228,814元;二、被告兰卫尔博公司赔偿原告以1,228,8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收益损失;3、被告冶建公司、被告亘乐投资中心对被告兰卫尔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星金控”公司在宁波当地的销售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宣传介绍,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本案所涉《投资暨代持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50万元购买被告兰卫尔博股份,并委托第三人章倩雯持有,原告的投资款将定向出资于亘乐投资中心,预期年化收益为10.2%,投资收益每月支付,股份代持期限为365天,投资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兰卫尔博公司按原告出资本金向原告实施股份回购,将回购款划至原告指定账户,协议即告终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冶建公司、被告亘乐投资中心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当原告不能按照前述《投资暨代持协议》从被告兰卫尔博公司获取出资本金、收益时,有权要求被告冶建公司、被告亘乐投资中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兰卫尔博公司支付150万元,但三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收益及归还投资本金,仅支付了部分股权回购款及收益,2019年1月29日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审理中,第三人章倩雯来院陈述称,本案系集资诈骗案件,章倩雯虽然是被告兰卫尔博的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其事实上仅是被告亘乐投资中心的一名普通员工。被告冶建公司、被告亘乐投资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利用第三人等员工的身份证件登记设立公司,然后通过“合星金控”的销售公司对外以被告冶建公司有国资背景进行宣传,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再通过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形式以股权代持名义募集资金,最后将款项转至冶建公司使用。第三人章倩雯实际对公司及资金走向均无控制权。第三人章倩雯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名为股权代持,但其内容约定明显不符合股权代持的特征,而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合同中关于每月支付固定投资收益、到期返还投资本金等约定,可以认定实属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融资借款,目前诉至法院的已有12人。因此,本案虽以民事纠纷立案,但性质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美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王美樱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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