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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珍与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美珍,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坤,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珍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王美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2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医疗器械费45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3)、护理费5,0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12,10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陪客椅费4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在青浦区青松路体育场路路口东北10米处,第一被告员工徐某某驾驶沪DQXXXX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案外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案外人徐某某系我公司员工,是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及没有病历对应部分。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酌情200元。医疗器械、衣物损失费、陪客椅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1,243.78元(其中含伙食费189元、附加支付368.65元),共计住院天数10天,购买医疗器械花费45元,另花费陪客椅费45元。2017年9月19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珍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其中第5、6肋骨明显畸形愈合。现4肋以上骨折,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王美珍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珍胸部等处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序。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退休后没有工作,并提供首勘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勘查时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配偶签字确认原告当时已经退休且不工作。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且不是原告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作为驾驶员徐某某的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重新鉴定后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且可视为其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的结论。因第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及营养期限,且未申请三期的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的三期仍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为30,68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器械费45元、营养费2,400元、陪客椅费45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方面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8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鉴定费2,300元,因重新鉴定推翻部分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原告及被告各负担1,150元。审理中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8、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166.13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166.1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珍40,166.13元;
  二、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珍4,000元;
  三、原告王美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91元,减半收取计645.96元,由原告负担193.88元,由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52.08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池人奇

书记员: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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