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养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9,8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日用品费86.76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1,0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91元;财产损失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李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上午8时35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与驾驶沪BNXXXX小型轿车的李某某于本市宋园路红松东路北约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对三期期限予以评定。因原被告就伤后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本人驾驶车辆右转进小区,原告在我的车尾部摔倒,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显示本人车辆并无损伤,当时本人发现原告看起来并无受伤,故听从交警的建议简单处理,但是没想到后来原告表示自己伤情严重。因为本人不了解事故后的处理流程,所以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等措施。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及无医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住院日用品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年限19年计258,529.20元,护理费认可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由法庭酌定,鉴定费凭据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上午8时35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与驾驶沪BNXXXX小型桥车的李某某于本市宋园路红松东路北约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3月27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当日原告入院治疗,于2018年3月30日行左股骨胫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2018年4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至门诊复诊若干次。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9,593.28元(含伙食费104.40元),护工费560元(含7日)。2018年4月5日,原告另购买酒精棉球、无菌敷贴、棉签等支出42.60元。2018年3月30日,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持有超市购买卫生纸及草鸡蛋小票25.26元、购买矿泉水小票10元、购买大便盆及纸巾小票分别20元及6.5元、购买水桶收据25元。
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街道残疾人服务社于2019年3月13日为原告开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王某某,2014年3月进入新华街道阳光之家工作,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每月收入2,600元。2018年4月调整收入,标准为2,760元/月,2018年3月发生车祸后,无法上班,2018年7月起停止发放收入。”
原告工商银行尾号为9098的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月12日,原告该账户收到尾号为0313的账户转账2,740元;2018年2月9日,收到2,840元;2018年3月12日收到2,840元;2018年4月12日收到2,740元;2018年5月10日收到2,208元;2018年6月13日收到2,408元;2018年7月11日收到2,758元;之后至2018年年底未再收到该账户转账。
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定残之日为61周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薄、日用品费发票、自购药品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李某某虽对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标准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部分,应由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的二期医疗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39,488.8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2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支持90日,计3,6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258,529.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10,000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7日护工费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83日本院按照50元/日标准支持4,150元,故护理费合计支持4,710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相对固定期限收到相对固定的一笔收入,原告提供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亦能够与其事故前的银行流水及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因原告事故发生后仍有病假工资,本院按照原告每月2,760元的收入标准,扣除其休息期实得工资,按日计算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5,011.76元;
鉴定费,本院凭票据认可2,6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认300元;
财产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24,559.8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14,559.84元。
律师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律师参与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住院日用品费,大便盆、水桶、医用棉签及酒精等物品与治疗有关,本院依法支持87.60元,其余物品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与住院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李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314,559.84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5,08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60元,减半收取计3,362.3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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